2.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多人间的股权确认与上述有限公司一致。而上市公司,由于记名股权的转让都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集中竞价并最终撮合交易,而交易者并不知道相对方的身份,而且《证券法》第148条规定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履行证券过户的职责,再加上我国沪深交易所都是在发生交易后的次日进行清算交割和过户,交易发生与股权过户间的时间相当短,所以可以认为股权的变动是股票过户后发生。在股票过户的同时,登记结算机构相应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将买受人登记为新股东。可见,上市公司记名股股份受让人、股份登记人和股东名册记名人几乎完全一致,转让中股东身份也很容易确定,即以过户为准。实践中这方面出现的问题也较少。
无记名股票依当事人的交付即生转让的效力,股票占有人即被推定为适法持有人,也就是股权享有人。但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7]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在向公司提存股票后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学者解释为占有无记名股票同样不是指直接行使股东权,而是指作为适法的持有人向公司提存股票之后才可以行使股东权。[8]
(二)数人间就股权归属没有约定,或者公司不同材料中的记名人又不一致时,在确认股权归属时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记名人与资本提供人间发生股权争议。甲提供原始出资将其投入公司并取得出资证明书,但份额却被记载于乙的名下。这种记载可以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文件等。此时如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股权的真实归属,就应当保护实际出资人,即应当认定股权归属于甲。因为此时是在两者之间确定股权归属,而不涉及第三人,资本提供人取得出资证明书的事实表明其向公司提供了资本,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愿,其应当受到保护。这种情况常常表现为冒名者与被冒名者间发生股权争议。冒名者是指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并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该他人为被冒名者。被冒名者(记名人)本就与公司无关,其被冒名才“偶然”与公司发生关系,这种关系不值得法律保护,所以此时应当认定股权归属于冒名者(出资者)。当然如果此冒用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话,那么冒用者享有的股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分。这又是另外的问题。如果资本提供人没有取得出资证明书,就不能证明其提供资本是为了成为股东,所以就不能取得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