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人就股权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依约定确定股权归属
所谓明确的约定,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和委托持股协议等。在委托持股的情况下,两人约定由其中一人享有股东权益,但另一人代为行使股权甚至在股东名册上记名,此时两人股权归属仍然依双方的约定来确定,通常的情况是股权并不归属于代为持股人。比如存在隐名人时,尽管隐名人不在公司文件上体现,但按照隐名人和显名人之间的协议,股权归属于隐名人的,隐名人享有股权。需注意的是,尽管隐名人享有股权,但并不意味着他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因为如前所述,在某人与公司之间,只有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此时隐名人持有股权的意义在于他可以向公司请求在相应文件上进行名义变更。
在股权依双方约定而转让的情况下,判断股权归属的标准就是看股权是否已经转移。如果股权已经转移,那么股权就归受让人所有,反之则仍归出让人所有。那么判断股权转移的标准又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在我国要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别进行回答。
1.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导致股权变动,[4]除非双方有相反的约定。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时间,存在工商变更登记说、股东名册变更说、通知转移说等观点,这些观点的共同点均是认为股权变动并不能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完成,而必须要履行特定的行为,这些行为要么是变更工商部门的股东名称、要么是变更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要么是转让人向公司发出变更通知。[5]这些认识是比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和交付)来确定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进而认为股权通常价值较大,所以应当采用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即登记,只有登记后股权才变动。至于应当进行何种登记,则出现了上述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登记等的区别。实际上,股权的变动要登记才能实现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股权变动登记是证权性登记而不是设权性登记,[6]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只有经登记后才能完成;而且,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的意义在于使公司或与公司有关的他人据此识别股东,而不是表彰股东的股权情况,所以不宜将这些登记等同于股权变动的公示。
事实上,股权表现的是持股人与公司之间的“成员一团体”关系,其客体不是物,如果套用物权的变动方式无异于削足适履。单纯就权利变动模式来讲,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应当属于意思主义,而非形式主义,尤其不能认为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双方达成转让之合意后就发生权利的变动,只是股权变动后,受让人(股权人)并不能依此变动对抗公司(即不能依此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权利变动后,出让人(原股东)交付相关的证明文件和协助办理各种文件变更手续就是合同附随义务。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是合同生效(达成转让合意)时。当然,双方也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股权不转移,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转移,那么当条件达成时股权就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股权后可以请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以及章程的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