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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还可以延伸到股东与公司间的其他关系中,比如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只要在股东名册上记名且持股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就是适格的原告,至于其是否真正享有股权并不影响诉讼的提起。


  

  然而,实践中我国很多公司尤其是有限公司和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那么,某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或者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时应当如何确定股东呢?笔者认为,在有限公司中可以依照公司章程上的记载来确定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并不具有股东名册同样的效力,在他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时,就还是要涉及到多人之间股东身份的确认问题。在股份公司中,章程中没有记载非发起人股东,此时可以依照是否持有股票来确定股东,但是问题是如果非股票持有人对章程上记载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股票本身并不具有股东名册那样的效力,此时同样涉及到在多人间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对这一问题,下文将进行分析。


  

  二、在多人之间确认股权归属时,股东名册等材料并不具有推定力


  

  当包括股东名册记名人在内的数人就股权的归属产生争议,而且各自依据不同的文件主张股权归属于自己时,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应当一律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认定股东。其理由是现行《公司法》既然异乎于旧法而将股东名册效力进行明确,那么股东名册就应当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诚然,股东名册在确定股东与公司间关系问题上一直未被赋予应有地位,现行《公司法》对此作了适当的修正,应当说是名副其实。但无论是公司法理论还是现行《公司法》都没有确立股东名册在确认股东资格上的唯一证据效力,所以以股东名册来绝对地认定股权的享有者不符合股东名册设置的初衷,矫枉未必需要过正。进而言之,在确认股权归属时,任何单一证据材料都不具有当然的推定力,而只是具有普通证据的效力,只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权利可能的归属,至于股权最终归属于谁则要综合各种证据材料来考察真实的权利关系。而当两人(或多人)分别持有前述证据材料时就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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