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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试析股东资格的认定


杜军


【全文】
  

  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具体而言,能体现股东资格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股票、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协议,这些材料对股东的规定有时并不一致,法官必须选择合适的标准来确定股东资格。尽管有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认定股东资格[1]但是何为内部关系、何为外部关系有时并不清楚,有时甚至互相转化,[2]所以还应当更深入地对上述材料进行分类和规整,以便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确定股东。另一方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第33条和第131条分别规定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必须备置股东名册,而且规定有限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是否意味着股东名册在前述材料中具有绝对的效力,可以凭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绝对、划一地认定股权归属进而确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并非如此。相反,笔者认为认定股东资格没有绝对的标准,应当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进行认定。


  

  一、在股东名册记名人与公司之间,公司凭名册记载向记名人履行义务,记名人凭此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


  

  公司尤其是上市的股份公司,构成成员(股东)常常处于变化之中,公司很难及时、准确地掌握成员的变化情况,这会导致公司很多事务不能顺畅地进行。因此,采用备置股东名册这一静态的方法来寻找和识别股东就很有必要。[3]在与公司之间,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被推定为股权享有人。公司需要向股东履行义务或为其他行为时,只需依照股东名册而向其中记名的人履行或作出即可,公司无需在股东名册之外另外考查记名人的真实权属关系,即使某记名人的股权发生变动,但只要名册上的名称尚未更换时也是如此,此时将免除记名人不是真正股权人时公司的“错误”履行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名册“免责效力”。同时,股东名册上的记名人凭名册的记载将产生两种效力,其一是资格授予效力,记名人没有必要再向公司证明自己的实质性权利,凭此记载就可以表明自己享有股东资格;其二是对抗效力,记名人凭此记载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而不管真实的权利状态如何。就股东名册的这些效力而言,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均应如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记名人可以依照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因为行使股东权必然是向公司行使,所以我国的规定也表达出与上述完全相同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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