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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二元所有制的失衡与立法矫正

  

  采取法人化的集体经济组织来对集体土地行使所有权,其根本目的是解决目前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缺位问题。合作社作为一个法人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具体而言,应当以社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民主表决为基本运行机制,以全体社员共同制定合作社章程为行为准则,从而真正体现集体土地的公有性质。由于合作社的事物最终由社员集体决定,因而农民个体的土地权利也能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7]


  

  (二)放松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


  

  如上所述,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能和一般财产所有权一样,享有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尽管存在保护耕地、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条件等理由,但通过采取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方式来实现这些目的,实践证明往往事与愿违。事实上,如果我国能够较好地建立起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机制,解决目前各级政府通过自上而下的公权力运行机制侵害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问题,则以上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的理由都将难以成立。而目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限制,则造成了非常奇特的现象——同样的土地,所包含的权利存在巨大差距,市场价格也是相差悬殊。这就像是在一个股份有限公司里,所发行的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所包含的权利不同、存在等级差别一样,是十分荒谬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看,我国都应该在权利平等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进行矫正,赋予集体土地以完整、自由的所有权。


  

  (三)对土地征收征用的立法限制


  

  由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缺位、权能受限制等因素,集体土地难以体现其真实的价值,集体土地随时面临着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合法侵害”,因此在立法上,必须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进行限制。在涉及集体土地的征收征用时,必须给予集体组织以充分的话语权,使其具有讨价还价、议价的能力;同时要对征收土地的用途作进一步界定。为此,需要在立法上对基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进行明确规范,需对何谓公共利益、哪些用途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为防止通过征收土地进行商业开发等营利性活动,立法上应当对征收后最终变为开发用地的情况进行明确限制,并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我国集体土地不仅涉及《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多部法律,而且与国家的粮食安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社会的稳定等政策目标息息相关,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财产权利制度。因而对集体土地的立法矫正的运作将是具有极高法律难度的工程,但是无论怎样我国都不应继续在立法上维护这样一种与平等精神相背离的财产权利制度。至于如何在实现立法上的权利平等之后,确保党和政府政策目标的实现,则是一个后置性的问题。而事实上,我们只有在完成了对集体土地平等的立法保护之后,相关的政策目标才能够获得更为坚实的制度保障。显然,如果继续维持目前的土地权利配置格局,任由二元土地所有制的失衡状况继续发展,则最终我们通过现行的集体土地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立法目标将无从实现,而我们也很可能正在或将要与立法的初衷越来越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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