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通过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期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但是,假如作为承包经营权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都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我国应当采取立法的手段对业已严重失衡的二元土地所有制进行矫正,坚持对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进行平等的保护,不能厚此薄彼。因此,对现有的土地制度进行立法矫正显得尤为必要。
(一)对集体所有权权利主体的矫正
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自然人不能享有土地的所有权。因而,无论进行怎样的制度设计,目前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都不能最终成为个人的财产权利。而由于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等组织的非法人性质,使其在法理上不能成为适格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同时这些组织的政治性功能也决定了其往往不能代表农民的利益。因此,如果从现有的农村集体组织选择,农村合作社组织是唯一能够充当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组织。但是,进行这样的制度设计必须对目前的合作社法律制度进行重新构造。
从我国集体土地所有制的产生过程来看,也经历了一个由土地私有到互助再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演进路径。早在五十年代就有学者认识到:“农业生产合作社虽然和互助组同是建筑在个体经济基础之上的集体劳动组织,但是由于它实行了土地入股、统一经营、收获物为统一按劳力与土地分配的原则,因而它就比互助组更能发挥土地的生产效能与劳动的积极性,就有可能按照各人的特长比互助组更加广泛地改进与提高耕作技术。”[6]但是,由于后来的人民公社化运动,导致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功能受到严重削弱,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尽管土地已经从私有变成了公有,但当初建立这种集体土地模式时的权利行使主体却不复存在了,于是由基层政权掌握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便是顺理成章的事了,虽然这样的权利人从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在立法上确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把这一权利交给更符合集体土地所有权形成的规律、且更体现集体所有权权利本质的合作社组织,成为我国今后维持集体土地所有制合法存在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方面。我国于2006年10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是该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一系列原则和构建方法,很难适用于集体土地所有制。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集体土地合作社法,以立法的手段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明确为集体土地合作社组织,并对土地合作社的建构及运作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