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现实原因加深了人们对国家所有优于集体所有的价值判断——与国家所有权相比,集体所有权更易受到侵害,由于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的忌讳,集体所有权的私有化概率似乎更高。然而这样的现实倾向不应推导出国有优于集体所有的结论,它促使我们反思的恰恰是集体所有权的构建方式存在什么样的问题。而事实上,体现最高公有制成就的国家所有权,能否担当起为全民造福的重任本身就是充满疑问的,有学者指出:“法律上,国家所有权的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国家不过是代表全民行使所有权的‘代理人’;事实上(也同样有法律根据),国家所有权的权益和风险必须依赖国家分配给所有者的每个个体成员,国家这个‘代理人’从而可以全面控制所有者(全民)的命运。”[3]因而,以国家所有权为代表的公有制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除了在意识形态方面具有政治上的正确性以外,似乎很难再找到合理的解释。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主体的空壳化
从主体角度看,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着主体性困境。按照民事主体理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分为三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权利的一个类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究竟属于其中的哪一类?这是探讨集体所有权概念的基础性问题。显然,从立法上看,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不可能是自然人,因为这将违反物权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那么,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否构成一项法人财产权,换言之,农民集体组织是否属于一个法人组织呢?就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来看,农村集体组织作为法人地位的存在尚难以得出肯定的结论。这是因为除非是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构,任何组织要获得有效的法人资格,必须经过注册登记程序,符合法人设立的一般原则和条件。而我们看到,在农村中的几种主要的集体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是村民小组,基本都没有经过这样的法人设立的一般程序,因而绝大部分并不具有法人资格。由于我国宪法上对村民委员会的界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并非行政组织,因而要想取得法人资格也必须进行登记注册,但实践中并无此种情况发生。而唯一可能获得法人资格的就是村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但是目前我国以农村经济合作社为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真正履行法人登记注册手续的微乎其微。而且,即使经过这样的法人设立程序,但实践中这些组织也大多与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是同一机构,即两枚印章一套机构,具有“政社合一性”。而这种状况的存在也根本违反了法人独立性的原则,徒具法人制度的表象,实质上与法人制度相去甚远。另外,根据《物权法》第60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但是,目前在我国所谓的乡镇农民合作社组织在政社合一的体制废除后,已经几乎找不到这类组织的现实存在,更不用说乡镇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法人地位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