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处分权的限制
从终极意义上来讲,所有权的核心在于处分权,有学者指出,“处分权决定了财产的归属,它是所有权区别于他物权的一个重要特征”。[2]而我国集体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则被限制在了一个很小的范围内,事实上它已经很难被理解为一种所有权意义上的处分权了。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的处分显然是不自由的,因为从我国土地制度的大背景看,除很小的一部分建设用地可以使用集体土地以外,绝大部分建设用地只能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而面对巨大的土地需求,集体土地却由于这一制度性障碍,被排除在了合法的转让主体之外——这是目前我国对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处分权作出的影响深远的限制,正是由于这样的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基本被剥夺了自由处分土地的权利。因为如果不能在转让土地中获得正常的收益,则即使拥有名义上的土地处分权,这样的处分权也是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
现行土地法律制度对集体土地处分权的限制不仅损害了集体的土地权利,而且直接影响到了亿万农民的利益。最典型的就是农民对于自己最重要的财产——房屋也没有自由处分的权利。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由此可见,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如果不符合这样的身份要求是难以得到政府的批准并通过转让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而按照《物权法》第155条的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而农民在转让自己的房屋时,必然面临着该房屋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能否随之移转的问题,显然面对宅基地使用权严格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农民对自有房屋的处分权也就被限制在了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之内,难以反映真实的市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