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自由权并不是社会权。“所谓自由权,实际是一种旨在保障委任于个人自治的领域而使其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是要求国家权力在所有的国民自由领域中不作为的权利”“自由权主要是要求国家权力不予干预,对国家权力划定不能介入的范围”[1]。
宪法规定公民住宅自由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国家权力对人民住宅自由的干涉,认为人民有权在私人领域内享有自由。而公民社会权则恰恰相反,它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需要国家权力积极作为方能实现,要求国家权力积极介入私人自由领域,以促使每个人能在社会中发展其人格。
首先, 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住宅自由权具有根本性。它表明了公民的
宪法地位,对于公民来说住宅自由权是必不可少的。通过
宪法上的规定,确认了公民有对抗来自公权力的可能侵犯的手段,以使公权力不能随意剥夺公民的住宅自由权。
其次, 住宅自由权具有固有性和法定性。从终极的意义上说,这种权利既不是造物主或君主赋予的,也不是国家或
宪法赋予的,而是人本身所固有的,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确立下来的,同时又多为
宪法所认可和保障,为此其固有性和
宪法规定性是互相统一的。
第三,住宅自由权具有稳定性。它是与人身自由紧密相关、联系最密切的一种自由权。它一般不会因国家制度的变化而产生较大的变化,也不会因为
宪法或法律的个性而消除。它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保证得以实现的权利,也是民主国家中公民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具有稳定性。
第四,住宅自由权具有受制约性。这主要体现在权利的实现上。由于受诸多方面的限制,住宅不受侵犯也不是绝对的,它的实现受到来自国家公权力的制约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如一个国家或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制度、经济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