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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案”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

  

  在西方也是如此。西方社会在古希腊罗马时期也有类似的“错案”责任追究的制度。柏拉图在《法律篇》曾建议,当事人对案件审理结果不但可以提出上诉,而且如果法官故意错判案件,应当对其提出诉讼,由法律捍卫者对法官进行审判。他因此还对律师的辩护技艺颇有微词,认为律师的辩护技艺是“一种披着正义的外衣的恶劣技艺,……这种技艺,不管它是否真是一种技艺或者是出于习惯和实践的无技巧的把戏,永远不能在我们的国家出现。可以对这种人提出诉讼并进行惩罚。”[2]因为辩护律师可能会被金钱所收卖,并导致法律裁判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古罗马时甚至允许不服判决的当事人同法官决斗。罗马帝政以后设立了上诉制度,上诉一经改判,原审法官就要受到刑事处分。[3]《摩奴法典》对审判者的责任也有许多规定,譬如,不公正地执行刑杖的国王“将被刑杖毁灭”、“在众目之下,一旦‘法’被‘非法’杀,一旦‘真’被。伪,杀,那么法官也就被杀。[4]


  

  二、“错案”形式标准向实质标准的转变


  

  严格遵守法律从来都不是封建帝王统治的基础和目标,相反,各种更具有弹性的指标不断在影响法律判断。


  

  古代中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法律一直都是被视为经世致用的工具来看待的,执法始终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的稳定,维护封建皇权的统治为终极目标,至于实践中法律是否会得到严格执行并不在司法官吏的首要考虑之中。为了实现社会稳定,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终极目的,法律经常可以被毫不犹豫的撇在一边,弃之不用。春秋时,郑国的执政子产公开了法律,晋国的叔向写信批评他不遵守旧制,可能会祸及后世,子产贝组干脆的回答:我没有才能,想不到考虑后世的事情,我只是为了救世。纠正社会弊害,救济社会百姓,自此成为后世所有正直司法官吏的基本执法态度,法律在为此目的服务的过程中,其规范的刚性约束往往因此被不同程度的松懈。


  

  两汉以后,儒家理论逐渐成为封建统治的政治指导原理,“德主刑辅”观念也随之成为封建司法的重要指导方针。“天理、人情、国法”成为理想的司法官吏裁判案件的基本准则,案件审理如能循天理、顺民意、遵国法就是裁判的最高境界。那种只会简单的按照法律办事的官员往往被视为“俗吏”,那些既能遵循天理人伦,又能恰当运用法条的官吏则被看成最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在各级司法官吏的心目中,关于“天理、人情、国法”的考量,天理居于最高指导地位,国法的考量通常被置于末位。另外,“恶有恶报,善有善报”的哲学报应观在封建官场的影响也不断传播,司法官吏们大多相信,判人刑罚,打人杀人,都是颇损阴德的事,不是现世折寿,就是来世报应,或者于仕途有累,或者对子孙不利,秦汉以前以严格执行刑罚的“酷吏”因此也不再是各级司法官吏仰慕和追随的偶像。通常只有在案件于理于情于法任何一面看来都属于性质恶劣,毫无通融余地的情况下,才会严格适用刑法予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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