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
从中国传统司法角度考察
李燕
【全文】
一、“错案”与法律之间的复杂关系
严格按照法律规则评价案件处理结果正确与否,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即所谓形式合理性法律的特点。
一个内在的矛盾在于:法律是人类和谐和秩序的生活的行为准则,它同时也是人类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尺度。适用法律中,一旦根据法律预设的既定规则对人的行为的判断结果偏离了人类对公平正义的期待,适用法律的行为及其判断结果就可能会被质疑,对法律判断结果的“对”与“错”、当与不当、公正与不公正的评价也随之产生。所以,围绕法律或公正正义,导致“错案”的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的冲突。
最初,形式标准是最基本的判断标准,纠正“错案”的基本形式则是改判。历史上,“被错误裁判的案件(错案)”作为法律适用现象中的一种事实状态,不但在人类社会不同历史时期都存在,而且很久以来它还被业内外普遍接受作为那些最终被以各种理由推翻或改判的“不公”案件的通俗称谓。可是,“错案”作为一个评价适用法律结果当与不当或公正与否的理论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一个极具争议和难以达成普遍共识的理论认识问题。对初审或者下级司法机构已经裁判案件以各种理由重新做出判断,自有文字记载的诉讼双方借助第三方居间解决其纠纷的历史开始,我们就能发现其踪迹了。
《尚书·吕刑》关于司法官吏在案件审理当中不能违反“五过之疵”的规定表明,西周时期个别司法官吏裁判时不依法办案,“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的现象已经被当时的立法者注意到,并已经通过立法禁止该类行为,进而还提出司法官吏应当在审判案件时做到“其罪惟均,其审克之”。在中国古代,各级司法官吏也自觉把依法裁判,或者“正确”裁判作为自己的神圣职责,错误的裁判结果因此还会成为官吏们对自己的审理和裁判行为进行自罚自惩的重要根据。
法律成文化以后,无论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将严格依律裁判作为法律适用正确与否的基本评价尺度。秦简《法律答问》说:“论狱(何谓)不直?可(何)谓‘纵囚’?罪当重而端轻之,当轻而端重之,是谓‘不直’。当论而端弗论,及褐其狱,端令不致,论出之,是谓‘纵囚”,。发生前述枉法裁判情形,“吏见知不举,与同罪。”[1]说明秦王朝时期,律法已经对不严格依法办案的司法官吏询私枉法或滨职、失职以致作出“不直”判断或者导致“纵囚”结果发生时,要承担与其出人人罪者相同罪名的法律责任。自此以后,中国历代封建王朝基本都沿袭了以当朝法律是否得到严格执行、裁判是否公正作为判断司法官吏是否需要承担裁判错误的司法责任制度,该项制度也因此成为历代封建王朝司法审判纠错机制顺利运转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