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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条关于特殊侵权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其中有关“高度危险作业”、“环境污染”和“产品瑕疵”等几项规定可资公益诉讼借鉴,其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故而,笔者主张,在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方须对下列二项要件事实承担结证明责任:(1)有侵害公益的事件发生;(2)该侵害事件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失和损失的态样。被告方需就以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1)被告不具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能力;(2)被告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4)行为人没有过错。其中,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在公益诉讼案件中,不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必要要件,而是确定责任程度的要件。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证明自己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也不存在主观过错,仍然需要承担补偿或者恢复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的责任。


  

  十、公益诉讼判决既判力范围的扩张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是绝对的针对任何人,因此,这又称为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在于私法秩序的维持,解决的是特定当事人间的私权纠纷,判决以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的主张为基础,因而判决也只能相对地拘束双方当事人,假如判决随便拘束第三者,就侵犯了第三者享有的诉讼程序保障权。


  

  由于公益诉讼所解决的纷争关乎社会公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不无意义,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人。在公益诉讼中,笔者认为,既判力主体界限的扩张应当包括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和相对扩张两种情形。其中,既判力的绝对扩张,是指判决既判力产生对世效果,及于所有案外人。相对扩张,是指判决确定后,对于应当受到赔偿、而未参加诉讼的具体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
宋朝武(1952—),男,山东陵县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仲裁法学。

【注释】

参见颜运秋著:《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3—57页。
参见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王太高:《公共利益范畴研究》,载《南京社会科学》2005年第7期。
郑贤君:《“公共利益”的界定是一个宪法分权问题》,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1期,第20页。
参见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1页。
参见邱联恭等著:《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的交错适用》,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二),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445页。
遗憾的是,该案虽受到诸多关注,但最终还是以唐卫江不具备原告资格而裁驳了。
参见杨荣新著:《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2页。
参见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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