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诉权滥用的防止
不可避免,公共利益的特点需要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同时这种开放性极有可能招致滥诉的可能。对于可能的诉权滥用,一方面不能因噎废食,全盘否定公益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应当设立防止诉权滥用的有效机制,具体是:
1.针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行政公益诉讼,应当遵循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原告一方应当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请求或者行政申诉,只有在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者处理违法时才得起诉。
2.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自己并不直接享有权利,或者是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由提起的公益诉讼,可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由受理法院根据诉讼主张与原告提出的诉讼资料的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其提供诉讼担保;(2)由受理法院与原告协商确定诉讼信托人,由社会团体作为原告进入诉讼;(3)对于滥用诉权的原告,可以由审理法院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本诉被告的申请,判决原告承担诉讼侵权的民事责任。
八、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因进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在我国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占多数的财产案件的收费,在我国诉讼收费相较于其他国家是偏高的,虽然最终采取的都是败诉方负担原则,但是,我国的诉讼费用还存在着调整当事人与法院如何分担审判费用的问题。[8]
偏高的诉讼收费,高估“争议金额”的风险和胜诉方讼费落空的风险,[9]都大大增加了提起公益诉讼的制度成本,加之公共利益主体的不特定性,往往与作为个体的公民并不那么直接利害攸关,也增加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机会成本。
因此,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不能按照通常的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费用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诉讼费用一定程度上抑制滥诉的功能,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公益案件的诉讼收费:(1)采取按件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相结合的办法;(2)对于按照比例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应当确定最高比率和最高收费数额,其中最高额不宜太高;(3)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了诉讼担保的,可以免予预交案件受理费;(4)给予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援助,由公益诉讼基金或者其他奖金来源予以资助,或者由法院给予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的措施。
九、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及其分配
已如前述,在公益诉讼中应当适用非诉讼法理,由法院依照职权查明事实,也就是法院有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但是,公益诉讼中同样有证明责任问题的存在。因为,即使法院有查明案件真实的义务和广泛的权利,但是,案件毕竟是历史事件,总会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根据审判的基本法理,法院又不得拒绝作出裁判,要在限定时间内给出判决,所以,法院只能以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来判决。
公益诉讼案件中有如下六项要件事实需要证明,这些要件事实的证明都可能面临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问题:(1)是否有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发生;(2)该事件是否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失以及损失的态样;(3)造成该损害的责任人是否具有法律责任能力;(4)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5)造成该公益损害事件责任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6)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