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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综上,关于公共利益内涵确定,在不同的语境下,往往模糊而显得是“大体上如此”,缺乏明晰具体的标尺。在公益诉讼制度中所论证的公共利益,必须是明确的、客观的和可以描述的,否则便无法进行法的适用,以致诉讼中公权力的滥用,可能给社会公共领域带来另一种伤害。因此,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按照何种标尺“量身定做”公共利益。基于我们公共利益产生于公共领域的观点,公共利益是一种介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权利和秩序,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两大部分,其具有如下内涵:(1)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是促进人类社会或者一定的群体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因素;(2)它能适应一定社会物质文明条件下的客观要求,与时代的发展相契合;(3)主体的非特定性,即为不特定的多数人所享有、能为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相关效应;(4)它处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公共领域,否则便不应当通过公益诉讼制度加以保护;(5)具有相对长期和固定的存在形式,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但是其仍然需要一个确定的形式,如果是变动不具的,则失去了诉讼保护的必要和可能;(6)可受侵害性,有些利益可能具有公共性的特点,但是不能成为公益诉讼制度下描述的公共利益,就是因为其自身不能被侵害。


  

  基于公益诉讼程序所保护之公共利益的特点,公益诉讼案件中,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范围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要言之,主要有:第一,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补偿性;第二,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惩罚性;第三,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预期性;第四,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恢复性。


  

  三、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有很多学者倡导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但是,在传统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与理论中,诉讼主体资格基本上采取的是实体关系主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不受理这类诉讼;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公益诉讼违背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理,而缺乏存在的正当性。


  

  事实上,公益诉讼制度出现在现代法治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具有重大的制度价值,尤其对处于转型期和高速发展的中国,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又有特别的功能,是极为必要的。


  

  (一)既有诉讼制度不能满足公共领域发展带来的利益和秩序保护要求


  

  公共领域的出现和发展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特征。公共领域是社会文化、经济、科技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他是介于国家权属和私人权属之间的区域,在某些语境下并列使用国家、社会、公民个人这样的称谓时,这里的“社会”便是典型的公共领域。公共领域可能表现为社会公共事务、社会公共秩序,甚至可能是一定区域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领域的出现和发展,使传统上的公法调整和私法调整都显得力不从心,现有的诉讼制度不能满足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要求,客观上要求必须设立新的诉讼制度类型,即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程序制度是保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有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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