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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1.公益诉讼的概念


  

  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关于是否要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以及是否称谓为公益诉讼和建立什么样的公益诉讼制度,当前已经成为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但是,对于公益诉讼的界定还存在不同认识。


  

  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名称应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的活动。在这一前提下,公益诉讼又有广狭二义,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益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任何个人、组织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官”提起的诉讼。还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我国则主要是检察院。[1]


  

  事实上,大家在界定公益诉讼时,无不以两个基本点为核心:即公共利益和行为的违法性,其中尤以我国学者在给出公益诉讼概念时为甚,这也是在我国学者们多将其称为公益诉讼的原因。


  

  虽然这样的界定有其合理性的方面,但是,公共利益是抽象的和时代性的,并且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不能仅限于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在界定公益诉讼时,应当考虑以下方面:首先,公共领域的存在,以及存在公共利益的减损和公共秩序的破坏等诸事实,这是考察公益诉讼的核心要素;其次,公益诉讼的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动因要素;第三,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私益诉讼的程序运行机理是确立不同类型诉讼的现实制度要素。


  

  另外,尚需注意的是,谈及公益诉讼时,指的是为了恢复、补偿和保护公共领域的利益和秩序,而不是着眼于惩罚,所以公益诉讼不包括刑事诉讼。


  

  因此,这种制度在称谓上应当是“公益诉讼程序”,其定义如下:公益诉讼是指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侵害或者出现减损时,或者是特定的公共秩序受到破坏,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为了保护特定的公共秩序,由一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特别情形下的法院裁定,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特别程序制度。


  

  2.公益诉讼的特点


  

  根据这一概念,公益诉讼有以下特点:


  

  (1)公益诉讼之诉的利益是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共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的,都可以提起诉讼,这是诉权存在的基础。


  

  (2)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如果确有进行公益诉讼的必要,可依法院裁定取得本案管辖权及依公益诉讼程序审理。这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多样化与时代性特点所决定的。


  

  (3)程序机制上与普通私益诉讼程序不同。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而不是诉讼法理,法院应当依照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的处分权利受到限制,即在诉讼程序中应当采取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对于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应当限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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