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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3.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特殊程序

  
  (1)提起诉讼的期间:除意大利外,多数国家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只能由权利人在公司注册成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起,逾期则丧失起诉的权利。如德国规定,公司设立无效诉讼必须在公司登记后三年内提出;而日本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和设立撤消诉讼,只能在公司成立之日起来两年内,以诉讼提出;韩国和日本亦有类似规定。

  
  (2)管辖法院: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能由公司住所地的州法院管辖。又如日本规定,宣告公司无效之诉,专属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3)起诉公告:由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为防止不知情者受到损害,避免产生更多的受害人,有些国家要求涉诉的公司履行及时公告的义务。如德国规定,对于公司设立无效之诉的提起,公司董事会应毫不迟延地在公司报上进行公告。又如日本规定,有公司设立无效诉讼时,公司应从速公告其事。

  
  (4)诉的合并:出于简省诉讼程序、节省司法资源和防止出现相异判决、保障司法统一的原因考虑,当数名原告向同一公司提起数个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时,多数国家都要求法院合并审理。如德国规定,无效诉讼有数个时,为同时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合并进行。又如日本规定,数个诉讼同时提起时,辩论及判决须合并进行。

  
  五、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对公司登记的影响

  
  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团体资格确认的一种法律宣告,是一种公示和监督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17]公司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登记不仅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途径,更是国家实施干预与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公司设立将被宣告无效,公司法人资格即失去了其取得依据,公司对外亦不再具有正常法人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于此情形下,为公示公司之真实构造情况,确保不知情的外部第三人不致因此受损,多数国家要求应将确定的无效设立诉讼判决在指定的机关登记公示,并要求国家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德国规定,对于公司宣告无效的诉讼,董事会应将诉状的誊本和确定的判决提交商业登记机关。公司因确定判决而无效的,此种“无效”应进行登记。日本也规定,设立无效的判决确定时,应于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进行登记。而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资格的存在依据并未发生变化,公司正常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判决结果便无须登记公示。[18]

  
  (二)对公司及其内部成员的影响

  
  在原告胜诉的情形下,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确定时,公司即视同解散,依规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清算完结,公司人格即告消灭。但在清算结束之前,为清算的需要,公司法人资格继续保留。此种情况下,判决并不免除公司股东原有的出资义务,股东仍应履行其承诺的出资义务。并且个别国家海明确规定,公司设立无效的诉讼判决除产生解散公司的效力外,还使公司内部的其他成员亦应受其约束。如德国规定,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判决的利益和不利益,对全体股东以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成员发生效力,即使其非为诉讼当事人,也不例外。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公司法人依然具有正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然具有约束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改变。

  
  (三)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影响

  
  对于原告而言,无论公司设立无效诉讼能否胜诉,原告都受其拘束。特别在原告败诉时有的国家还规定,在公司设立无效诉讼中,特定的败诉原告应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日本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韩国亦规定,提起公司设立无效之诉败诉时,若有若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判决对第三人效力最为重要,而所谓公司设立无效的判决对第三人的效力或影响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判决的对世性和溯及力问题。多数国家规定,原告胜诉的公司设立无效判决具有对世性,不但能约束原告和公司,对第三人亦有拘束力。即判决生效后,不仅另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得重新主张公司设立无效,而且其他任何人亦不能主张设立有效。并且,公司设立无效之判决对第三人只具有向后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判决确定前公司、股东、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此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确肯。如德国规定,公司被法院判决无效时,以公司名义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不因为公司无效而受影响。意大利也规定,无效宣告不影响在公司登记后以公司名义完成的行为效力。在原告败诉时,公司不存在判决的溯及力问题。而只涉及判决是否具有对世性的问题,对此各国多无明确规定,但是学者多作否定解释,即该类判决无对世性。也就是说即使某一原告败诉,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重新提起设立无效之诉,而无须受该既定判决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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