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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公司设立无效是国外公司法中的重要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往往会使公司内外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并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因此,西方一些国家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补正的办法,即通过补正措施,消除公司设立行为的缺陷,使公司继续存在,以防止因公司设立无效,影响公司已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要么采取公司设立无效诉讼的办法,即通过诉讼方式,由股东、董事或监事向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出,由法院判决确定公司设立无效。但是在我国并没有形成关于公司设立无效的理论,尤其是缺乏对公司设立无效的具体表现形式(也称‘原因’)、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以及确认公司设立无效后有关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等等的明确规定。在社会实践中,由于我国公司法除对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仍保留审批原则外,对其他公司主要采取公司设立准则主义原则。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公司设立准则,应只负责对设立登记所提交文件资料的形式要件审查,而不承担实质性审查责任。基于此种情况,同时受利益的驱动,诸如公司发起人伪造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或银行入资凭证而虚报注册资本来骗取登记的行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虚假出资行为;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出资,或者实物出资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出资数额等现象大量出现。另外,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也会存在违法或失误的行为的现象。在国外,这些现象都是典型的公司设立无效,而我国对此类情况,倾向于采用事后补救办法,即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有关责任人消除无效因素,但不否定其公司人格。并根据商法和民法的关系,补充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然而即便如此仍无法使受害当事人得到充分的救济,造成了实际中的许多现实问题,严重影响到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和信用制度的构建,危急到经济的运行安全。

  
  (二)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建立并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10]具体有以下几点:

  
  1.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可以确认公司设立登记的公信力,保护国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和公司对公众的信誉,进而促进我国注册登记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2.建立公司设立无效制度,还可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因故意或过失进行情况不实的或有重大缺陷的登记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且必须对第三人因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现公司组织的维持与对公司少数人利益的保护的相对平衡。

  
  3.在我国还可以借助公司设立无效的规定,补救因公司设立无效而引发的问题,包括确认公司设立无效的法律途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促进企业运营,达到营业维持的商业目的。

  
  4.健全公司法律制度,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我国已经加入WTO,要融入国际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必须首先健全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实现与国际公司管理惯例接轨,才能更进一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

  
  分析从国外情况看,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实并不存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他们对于瑕疵公司的人格并非完全予以否定,而是采取原则承认或个别承认的态度,并且,其发展趋势是对瑕疵公司的人格采“结论性证书规则”,[11]即公司注册机关所颁布的设立证书具有结论性证据的功能,一旦公司获得该设立证书,无论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原则上均视为公司已依法成立。并且,在美国还提出所谓的三种不完全的公司理论:修正性的公司理论(dejure incorporation)、事实上的公司理论(de factocorporation)、禁止对公司反言的理论(corporation byestoppel),来应对瑕疵公司的人格问题。公司设立无效制度主要见诸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规定,如在德国,当公司设立存在以下两种客观性瑕疵(或称法定瑕疵)时,利害关系人可主张宣告公司设立无效:其一,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的资本数额;其二,公司章程未表明公司的目的(经营对象),或该目的无效。在法国,只要存在法定瑕疵,一切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合股公司、简单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均可以被宣告无效。在意大利,对有瑕疵的公司设立,亦采用宣告无效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公司设立无效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日本,则区别公司类型进行处理,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若存在设立瑕疵,可分别情形宣告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公司设立;而对于存在设立瑕疵的股份有限公司则只可宣告公司无效。在韩国,对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有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可根据设立瑕疵不同,分别主张公司设立无效或撤消公司设立;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则只能就其设立瑕疵主张公司设立无效!现代各国法律,公司要获得独立的法律上的人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设立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就是各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各类性质的公司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后者实际上就是公司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所应当履行的法律程序。由于公司设立无效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一种否定,因此分析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也将从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两方面探讨。[12]所谓实体要件一般包括:人的条件(主要指对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在人数、资格等方面的要求)、物的条件(主要指资本条件即设立公司的资本总额要求)。所谓程序要件主要包括:登记程序和审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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