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要有国家意识、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司法官应当是法律人才,“唯有法律学问、法律道德和社会常识三者俱备者,方可称为法律人才。”(注:孙晓楼:《法律教育》[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10页。) 但是,司法官不能仅仅是法律人才,还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所应具有的国家意识、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法律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利益的体现。司法官作为国家司法类公务员,应当具有鲜明的国家意识、政治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必须忠于
宪法和法律,忠于人民。(注:司法官与政党的关系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以域外为例,司法官的“社会立场似乎仍然重要”。(注: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5-446页。) 如在英国,“积极参与政党活动似乎不是高等法院选择法官的主要因素。但这并不意味着大法官在选择法官时是‘非政治化的’,因为大法官对这种选择做出决定是非常慎重的,它关系到将来谁将成为审判者。”所以他不可能去“任命那些具有激进思想,左翼或右翼人士,”或“不符合适当的司法角色的人士”。“美国法官人选的确定与他们参加的政党、政治活动的经历有密切关系。据统计,在1832年-1906年,583名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的人曾担任过国会议员。”而在1953年至1992年间,有“58%和73%的联邦上诉法院法官”及“49%和61%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在被任命之前有政党活动背景的记录。至于州法官则有“更强的政党背景,大多数人参加过党派竞选,或者为共和党或者为民主党卖力”。“另外,大多数检察官是通过选举活动得到赏识而进入他们的办公室。这与美国所标榜的法官、检察官中立、无政治色彩的宣传形成鲜明的对照。”——参见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292页。)
二、科学分类是遴选司法官的前提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司法官队伍庞杂、臃肿,成分多样,司法官的称谓比较笼统,缺乏科学的分类和规范,司法官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这些为司法官遴选带来了困难。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对司法官进行科学的分类:
(一)横向分类
从横向划分,可以将我国的司法官划分为政务类司法官和业务类司法官两部分。其主要根据在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