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高等院校实施民族法学教育研究
朱玉福
【全文】
一
现行
宪法第
4条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众所周知。在我国。民族地区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两个概念一个意思。民族地区泛指全国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建有155个自治地方。即5个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自治地方而积,占全国总而积的64%以上。自治地方少数民族人口约,占全国少数民族人口总数的78% ;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有44个民族。另外。有47个民族建立了1 173个民族乡(镇)。[1]基于各民族的历史和实际。中国共产党采取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如今己是我国的一项基木政治制度。正如毛泽东同志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少数民族问题。它有共性。也有特殊性。共同的就适用共同的条文。特殊的就适用特殊的条文。少数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文化上都有自己的特点。[2]为了有效保障民族地区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我国宪法和法律对民族地区作出了特殊规定。现行
宪法第
4条第二款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4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
宪法第二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
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木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立法法》第
6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中一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也制定了为数众多的地方民族法规。截至2003年底。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共制定自治条例133个、单行条例384个。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的实际,对
婚姻法、
继承法、选举法、上地法、
草原法等法律的变通和补充规定有68件。[1]至此。我国初步形成了以
宪法关于民族法制的条款为基础、以《
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自治条例和中一行条例以及其他民族法规为网络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些调整民族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为有效保障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的特殊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制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