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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从社会学的观点看,法律始终是依据于客观的现实,来源于实际的需要, 是对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肯定、具体”的调整,即使是再健全的法制也无法象民间法那样渗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表现在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法律在熟人地区和简单社会中运用频率的低下,必然为民间法的产生和发展留下了生存的空间。事实上,说到底,法律也不过是一种社会规范,只不过它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社会规范可以分为深层规范和浅层规范。法律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为维持一定社会秩序而制定的,它具有规范条理清楚、适用范围广,外在强制力强的特点,是一种深层规范和本质性规范,而民间法属于浅层规范和现象性规范,在一个社会控制的大系统中,各类规范要素的界限有时并不是泾渭分明,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常常是互相交叉渗透、共同协同作用,各类规范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表明社会向人们提出强制程度不同的要求。因此,过分倚重于法律控制手段,轻视农村民间法的作用,社会控制机制就可能失衡,不利于圆满解决问题,民间法的存在,丰富和弥补了国家法控制机制的不足,成为一种有效的灵活的补救手段和协同方式。

  
  2、转化性。民间法深深植根于民族的精神观念和社会生活之中,是根据习惯、传统等制定和创立的,它通过一代又一代的感染、传承,相沿成习,被模式化为一种带有遗传性的特质,它通过被人们反复适用,逐渐被人们认同为特定的社会群体所选择、接纳、共享的资源,它还经过长时间的积累、净化得以绵延、传递,凝聚着人们的心理、智力与情感,因此,它在社会中有着巨大的、高度的稳定性、延续性、群体认同性和权威性,它事实上成为了乡土社会平时更为常用、更容易接受的法律样式,直至今日仍在一些地方广泛存续和流行,在市场经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在社区仍然封闭的一定条件下它很管用,民间法如使其合法化、成文化、规范化后,特别是转化为国家法后,就能推动和保障国家法的顺利实施,正所谓民间法是国家法的重要渊源。

  
  3、共生性。农村特殊的地理环境,独特的亚文化圈,特殊的乡民主体,使他们逐渐形成了一些特殊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模式。在交通落后、信息闭塞、传统农耕生活的环境下,他们接受和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不是太高。加上文化素质偏低,传统心理积淀太深, 现代法律宣传普及的缺乏,都会使民间法有了长期存在、发展的文化土壤和社会条件。在这种社会机制和文化氛围下,协调和规范人际关系和行为的规则就只能更多地依靠民间法。可以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法和习惯法把一切都调整好了。

  
  固然,现代法治是以制定法为中心的,但国家法并不是全能的普适的唯一的规范。社会中的习惯、道德、惯例、风俗等民间法也是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组成部分。任何正式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不能不考虑这些非正式的制度,甚至,如果没有内生于社会生活的自发秩序,没有这些非正式制度的支撑和配合,国家的正式法有可能缺乏坚实的基础,甚至难以形成合理的、得到普遍和长期认可的正当秩序。国家法律一方面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但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的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就无法形成和发展为人们偏好的、有效的秩序。另外,任何刚性的成文法要产生作用,必须通过反复的适用与实践,人们普遍共同遵守形成惯例后才能真正生效,也就是说国家法是否成活和产生效用,不是也不能完全是依靠国家的强力和威力就可达到的,国家法得回朔民间,受到民间社会的检验与评判。在现实社会中我们就注意到,一个人往往不是通过对各种法令条文细节的熟悉与记忆来掌握法律,而是通过对法律、法规运作的效果和亲身的观察体会,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通过一个个具体法官的法律行为,从习惯上、心理上接受了它,才保障了法律的有效性。

  
  既然国家法与民间法共同存在于乡土农村,那么对国家法与民间法适用领域进行划分与限定就很有必要。我赞同苏力先生的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基于这种理解,我们应当避免只靠建构一种纯国家形态的法律秩序或建立一种权威化的法律可能对人们造成的压制,而应当努力保持规范适用的多元性特征,各种规范的权威性地位应当是源于人们从自身利益出发所作的判断、选择,而非出于制度上的人为安排与规制。也许只有这样,才能赋予人们更多的选择适合自己所需要的法的自由,同时也只有这样,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矛盾,才能自然而然地会在人们的选择中得以化解,该留下的留下,该淘汰的淘汰。

  
  当然,国家法与民间法毕竟不在一个层次上,它们之间并不是可以平起平坐的。对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调控领域和范围必须要有一个基本的限定,要不然泛法律主义的背后可能造成和加剧社会的混乱。针对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我提出如下国家法与民间法的限定范围:

  
  1、属于最基本、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必须要由国家法运用强制性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如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就属此类,对这类社会关系,国家法必须不折不扣地站稳立场。归于国家法调控的范畴,如杀人、严重违法和犯罪等这类社会关系,民间法就无权干预与分享,更不能用民间法去规避、私了国家法。

  
  在农村,受经济文化和地理环境的制约,有些民间法明显出现违背和抵触国家法的情况,比如规避、抵触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进行计划生育、破坏环境、不履行税收义务等,比如忽视公民个人的法定权利-----对有“劣迹”和“恶行”的村民进行非法拘禁甚至打死,对“老好人”的偶然过失杀人或假想自卫等采取“不报官”、“说情”、“包庇”等。这些情况表明,在一些农村,社会权利已经越位进入了国家公法规定的公共权力的管辖范围,表明民间法在某种程度上已越位代替或取消了国家法的功能,这些倾向和事实多少不利于农村民主法治的健康发展,不利于农村的法治化进程,是情理战胜了法理,情感代替了法律,对这类案例,国家法必须不折不扣地站稳立场,不允许民间法“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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