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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二)民间法的界定与特征

  
  什么是民间法?这是一个相当复杂和难以界定的问题。在此,我借用梁治平先生的观点加以阐释。梁先生认为,在中国传统语汇中,与“官府”相对的是“民间”,因而在国家法之外,可用“民间法”的概念来作区别。他说国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而民间法主要是指“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于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他指出国家法在任何社会里都不是唯一的和全部的法律,无论其作用多么重要,它们只是整个法律秩序中的一个部分,在国家法之外、之下,还有各种各样其他类型的法律,它们不但填补了国家法遗留的空隙,甚至构成国家法的基础。人们一旦有逾越行为,就会受到来自族长为代表的宗族势力和来自本村社会共同体的谴责、蔑视和惩戒,其方式有的是加以贬抑,使其名望下降,在乡邻中抬不起头;有的是加以制裁,使其利益受到损失,如重罚和多出劳役等,严厉的惩戒,有的还可以处死。这些人情、礼俗、宗法、习惯或有明文规定或相定约俗而成,它具有多样的形态,“它们可以是家族的,也可以是民族的;可能形诸文字,也可能口耳相传;它们或是人为创造,或是自然生成,相沿成习;或者有明确的规则,或者更多地表现为富有弹性的规范;其实施可能由特定的一些人负责,也可能依靠公众舆论和某种微妙的心理机制”乡民们在对待和处理公共生活的冲突和纠纷时,宁愿求助于区域内的人情和礼俗,而不愿求助于国家的“王法”。

  
  可见,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是人们在社会中根据事实和经验,依据某种社会权威和组织确立的具有一定社会强制性的人们共信共行的行为规范。

  
  说到民间法,还不得不提另一重要概念-----习惯法。习惯法和民间法,它们是什么关系?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相同和不同呢?

  
  粗浅认为,习惯法和民间法都是抛开“法条主义”的狭隘视角,不以国家立场为观察视角的,它们更多地是从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的层面进行审视。习惯法与民间法的相同点,主要有:第一,以国家制定法或者官方正式法作为参照系,(1)从性质上说,它们都是非国家性的社会性规范:(2)从产生看,&127;它们都是生成于民间,而非国家政权统治内部;从合法性来源看,二者的合法性都主要来源于社会大众的认同,而非上层统治者的赋予和严格的立法程序;(4)从与传统的关系看,习惯法与民间法往往更接近民俗惯例,保守性更浓,甚至本身就是传统的一部分,而国家制定法则更多体现的是现实和未来的要求,它具有前瞻性和一定的超前性;(5)从社会性看,习惯法、民间法比国家制定法具有更多的社会性,它们的运行依赖于社会文化的支持,而国家制定法更多地要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强制手段。第二,以民俗惯例作为参照系,习惯法、民间法具有如下共同点:从社会学和人类学的角度看,它们可以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一些性质和特点,与其原形的民俗惯例有着本质的不同。具体说,习惯法、民间法,(1)具有“法”的一些规范形式,如它们都以权利、义务的方式来确定农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并借此调整和解决社会冲突;(2)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操作性,习惯法和民间法都为众人知晓,可预期性强,能普遍地适用于该地区相关的问题,(3)都由一定的组织或有特许权的个人以权威主体的身份通过运用一定物质的或心理的强制手段来保障实施。

  
  当然,习惯法与民间法有一些不同之处。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它们的参照对象不同。习惯法参照的对象主要是国家的制定法或者成文法,它强调的是在生成机制上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的不同,即习惯法是社会经验进化的产物,是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非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创制的结果,即非理性建构的秩序;而民间法参照的对象是国家法或者官方法,它强调的是其在创制主体上与国家法或者官方法的不同,即民间法是民间的创造物,而非国家或者官僚统治机构的创造物。因此,与民间法相类似的概念是“活法”、“行动中的法”、“惯例法”、“地方性法”、“不成文法”等,第二,民间法在外延上应当比习惯法广泛。由于民间社会的无限复杂性,民间法也就具有了极其多样的形态。从创制机制上,它既包括民众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法,如习惯法,又包括民间准官方组织及社会组织依据特定的立法程序所创制的成文法,如一些村落法、行会法、宗教法、社团法等等;第三,在具体的形式特点上也有差别。民间法是被赋予了法律效用的一切社会规范,因而在实际保障上,民间法既有主要依靠物质强制手段来保证实施的部分,也有主要靠道德约束、自律手段来保证运行的部分,在确定性方面,民间法既有规范性强、易于辩识的内容,也有系统性低、规范性差、不易识别的内容;在适用范围方面,民间法既可能局限于特定的有限地域,又可能挣脱特定地域的限制,在广泛的民众中间产生规范作用。与之相比,习惯法则要简单一些,它更多地是在本地区有效,依靠心理强制手段保障实施,具有系统性低、规范性相对差等特点。

  
  分析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从理论上说,国家法强调集中与统一,具有自上而上的特征,而民间法则表现出分散与不系统,具有由下而上发展的内生表现;国家法突出对国家政府权威的维护,而民间法更多地体现社会中个人或群体的自我利益;国家法强调对社会事务、国家事务进行控制和规范,民间法则与民众日常的事务、身边的劳作生活紧密相关,用费孝通先生的话说:“在乡村社会中,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从这个意义上说,国家法更多地是“学来的知识”,民间法则是“习得的知识”。国家法提供的是一个概念和逻辑的世界,而民间法所描绘的则更接近人们的“日常生活世界”,或者说国家法是一个体现权利、义务和责任等符号的逻辑世界,而民间法则是一个充满风俗、习惯、仪式等符号的生活世界。他们的社会作用是一样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秩序,只是国家法建立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统一的社会秩序,而民间法所建立的则更多的是当地人默认和遵循的“象征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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