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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锋的行为不是牵连犯!

时建锋的行为不是牵连犯!



——与李曙明教授商榷

梁剑兵


【摘要】鉴于时建锋案的“篮子”里,只有“2361只核桃”,却全然没有一只“枣”。所以,时建锋的行为完全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
【关键词】牵连犯 想象竞合犯 实质的数罪 实质的一罪
【全文】
  
  【靶子】

  
  有人说时建锋以使用伪造军用车牌的方式诈骗天价过路费,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刑法学上所谓的牵连犯,应该按诈骗罪定罪量刑。李曙明教授也在其文章《“天价逃费”定诈骗,怪不着“9号司法解释”》中“疑似”有理有据地说:

  
  “‘实施某种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另一个罪名’,这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处理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就本案而言,和非法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罪相比,诈骗罪是重罪,以它定罪应无问题。如果还有人不明白,我再举个例子:拿枪杀人是故意杀人罪,能因为刑法有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对杀人行为也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吗?”

  
  【批判】

  
  我觉得李教授的这种说法实在是毫无道理,也严重地不合乎法理常识。因为他严重地混淆了数种犯罪行为并存和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错把想象竞合犯当成了牵连犯。打个通俗的比方说,李教授的错误之处在于,就像某人非要把一个篮子里的100只核桃楞说成是30只枣加70只核桃一样。这是违背常识与法理的!

  
  【破论兼立论】

  
  时建锋的行为怎么可能是牵连犯呢?如果按照法理学基本原理来分析的话,时建锋的行为压根就不是牵连犯,而是想象竞合犯。

  
  【法学标准】

  
  法理学的科学方法论要求我们,区分不同概念要建立必要的法学标准。那么,在法理学上,如何区别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呢?其实,区分这两个概念的方法也很简单。凡是牵连犯,必定存在两个以上种类的犯罪行为,就像一只篮子中既有30只枣也有70只核桃一样。凡是想象竞合犯,却始终只存在一个种类的的犯罪行为,就像一只篮子中始终只有100只核桃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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