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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名惊诧:李曙明教授不该犯的错误

莫名惊诧:李曙明教授不该犯的错误


梁剑兵


【全文】
  
  《检察日报》2011年1月19日“法辩”刊登李曙明教授的文章《“天价逃费”定诈骗,怪不着“9号司法解释”》。在这篇文章中。李曙明教授言之凿凿地写道:

  
  “针对‘9号司法解释’的一些观点似是而非,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公众乃至办案人员的误导,值得警惕。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第一,“9号司法解释”,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未提及。1月18日《法制周报》这样表述:“据媒体披露,平顶山中院的判决主要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媒体这么说,各方人士也以此为依据发表观点,但笔者手头就放着一份原审判决书,法律依据部分表述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9号司法解释”只字未提。

  
  那么,是包括原审审判长在内的人员接受采访时提及过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吗?笔者在互联网上未搜索到相关信息。笔者能找到的最早提及这一司法解释的报道,是1月11日《大河报》:“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主任李晴川在详细了解时某一案的判决书内容后认为,平顶山市中院的判决在法律依据上不存在疑问。平顶山中院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4月10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围绕它的议论多起来。

  
  如果李律师这段话是看到判决书之后说的,那么,不幸,判决书有两个版本;如果他是没看到判决书就说,笔者手头的判决书是唯一版本,那么,现在很多人批的,不过是一个虚拟的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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