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从内部证成角度看,平顶山法院的原审判决出现错误的根子在于在“法律发现”环节就已经出现了错误。当然,最早出现这种错误的地方很可能是在侦查预审阶段,至少是在检察院起诉阶段就已经出现--可能的情形是,早在平顶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给检察院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错误的“发现法律”,使用了已经失效的9号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作为“被发现的法律”,这很可能是首次出错,然后,检察院也受到前一错误的影响,不假思索地沿袭公安机关的错误。随后,是平顶山法院也继续沿袭前面两个机关的错误。于是,在“第一辆车”因为看错路标、走错道路而开下悬崖之后,紧随其后的第二辆、第三辆车也先后紧随第一辆车的后尘,前仆后继地相继落进错误的深渊……
11.毫无疑问,平顶山法院和它们之前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司法推理的“法律发现”环节出错,乃是导致对此案的整个判决发生错误的根本的、内在的原因。
12.法律发现是司法推理过程中一个相对独立的环节和内容,是指法律人寻找和确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过程。这个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一个案件所涉及的法律规定可能是多方面、多层次的,需要法律人从不同方面和不同层次的法律文本中选择最适合解决案件的法律规则,同时处理好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这就是通过法律发现所要解决的问题。
13.法律发现就是“对号入座”。按照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理论,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是要严格地采取“对号入座”的办法来适用法律的。也就是说,法官的基本任务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找到正确的、可以适用于案件的法律,然后通过对这一法律的解释、解读和视明,经过法律论证获得正确的司法裁判结论。
14、在发现法律的环节中,被发现的法律一定是有效的法律。在时建锋案件的侦查、审判中,被发现的“9号解释”是已经被
刑法第
375条第3款所废止的“法律”,因此,这个“法律”是无效的!
15.关于9号解释的无效,请参见我的另一篇文章《为什么说9号解释已经失效?》
16、司法推理中的法律发现必须严格依循下列定理一合定理二:
16.1定理一:只有在大前提(法规)有效,同时小前提(案对件事实的判断)也有效的情形下,司法裁判结论才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