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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研下跪,制度有罪吗?

  
  在本次事件中,陈女士具有一定过错本属无疑,考研这么大的事情竟然忘记携带身份证,这明显说不过去,陈女士自身忘记携带身份证在先,按照考试纪律的规定,迟到15分钟者即不可以进入考场,似乎一切有章可循,陈女士具有过错,按照过错的责任承担方式,即不允许其进入考场,这样的推理似乎在情理方面说的过去。所以,在陈女士讲理基本无效的情况下,她采取了以情动人,以降低自身尊严的下跪方式祈博得监考人员的同情和怜悯,继而让其顺利进入考场,下跪可以说在此是一种情感方面的补救措施,而且这种补救措施在诸多情况下会奏效,就因为下跪不仅仅说明乞求者的无奈,更说明乞求者身处的“地位”低下,在此只能以卑微者的姿态和强势者说话,并求得强势者的同情,在此,陈女士顺利进入考场即是其下跪目的,但在此,监考人员依旧恪守考场规则,丝毫不为所动,并劝解陈女士如果再一直跪下去,就将其请出考场,此时,陈女士得知下跪求情无效后,只能选择悻悻然离开。

  
  对于监考人员来说,似乎严格按照考场规则办事并无过错,作为考场规则的执行者,考场规则要求应考者携带身份证和准考证,两证缺其一均不得进入考场,而陈女士刚好未携带身份证,那么她即不能进入考场。这样的“硬性”规定赋予了监考人员莫大的权限,本身,作为监考人员也应当享有审查应考者资格的权限,但规则却没有赋予监考人员变通的自由,毕竟,作为监考人员来说,既然考场规则明确规定,缺少身份证不得进入考场,那么陈女士刚好符合这一条件,不让陈女士进入考场,监考人员并无任何过错之处,如果监考人员让陈女士进入考场,那么他可能面临着监考不力的苛责。作为规定的执行者,首要的原则即是严格执行规定,不能歪曲规则,不能滥执行规则,所以,监考人员在陈女士以下跪的方式乞求时丝毫没有动情,以下跪的方式试图“破坏”规则的陈女士在监考人员面前失去了取胜的机会,所以于监考人员而言,规则依然被有效执行着,而且规则的示范意义依然有效。

  
  上述站在情理和法理的角度分析似乎都可以表明,在本次事件中过错在陈女士一方,监考人员不让陈女士进入考场并无任何过错,我们不能以陈女士下跪就让规则之治在此大打折扣,毕竟,在规则面前人人平等的当下,我们更期望人人遵守规则,每个人不应成为规则的破坏者,并且每个人因自己的过错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似乎一切顺理成章,陈女士有错,监考人员无任何过错,陈女士未能进入考场考试,原因就在其未携带身份证。但是,陈女士未携带身份证的过错程度和不让其进入考场考试的责任承担代价之间是否明显有所偏倚呢?未携带身份证是一个人人可能发生的过错,但在考研时,这样的过错却要以不能参加考试为代价而承担损失,这样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之间明显不太平等,原因即在于,未携带身份证只是形式要件的欠缺,而且这种形式要件的欠缺属于微小的形式瑕疵,而且事后可以得到弥补,陈女士的家人在开考半小时后即将身份证送达考场,那么,作为监考人员来说,在形式要件可以得到弥补的情况下却又重新作出了限制举措——开考15分钟后不得进入考场,这样,在双重限制举措下,陈女士未携带身份证的小小失误却酿成了实体的严重不公,这样的责任承担代价未免太过严厉,本身而言,于考场规则的制定者而言,应考者形式要件的瑕疵在可以得到弥补的情况下不应让其承担实体的严重不公,当某一位应考者因未携带相关证件,并且可以在考试结束之前形式瑕疵得到修正的情况下,即应该让其进入考场,待到事后再予以审查形式要件,这样,虽然程序太过麻烦,但对应考者而言,形式要件瑕疵的情况下实体公正不会受到太多影响,相比于应考者的考试实体权利而言,监考人员的责任加大和增添麻烦在此应当让位于保障应考者的实体公正,如此,在面对陈女士未带身份证时,监考者方可让其进入考场考试,待到身份证明带来时,再由机动人员予以审查,如果证件不全,那么在考试结束之后即可宣布陈女士的本次考试无效。这样,在面对陈女士这样的粗心应考者时,我们的考场规则才不会显得太过死板,在充满服务意识的考场规则下,为应考者服务的监考人员在面对应考者下跪的尊严自行降低时,此时应当是尽快将其扶起,而不是任其下跪,并对其加以威胁,如此,才是我们的制度温情之处。而在规则面前,人人当予遵守的前提是,规则之治在过错和处罚之间,平衡有度,不致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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