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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履行抵充适用的限制种类

  
  需附带说明的是,法释[2009]5号第21条中所谓“费用”包括合同订立费用、诉讼费用、催告费用、执行费用、拍卖费用等。“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迟延利息亦包括在内。违约金与利息不同,除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其抵充顺序应在原本债务之后。[21]

  
  5.特别法规定的履行抵充是法定抵充的限制

  
  如上文所述,特别法上关于抵充的规则也应当先于法定抵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才能适用法定抵充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第二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执行程序中执行款的特殊清偿抵充顺序的规定,与法释[2009]5号规定的合同之债清偿抵充规则不同。两者之间的关系为特殊与一般的关系。[22]因此,特别法上关于履行抵充的规则也是法定抵充的限制。

【作者简介】
孙瑞玺(1965—),男,山东寿光市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法学硕士,中国石油大学(华东)人文社科学院和烟台大学法学院兼职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注释】 关于履行抵充制度的起源、术语内容请参见齐云:《抵充制度的起源、术语及体系研究》,载《政法与法律》2008年第12期。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页。
参见沈德泳、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4页。
对此详细的论述请参见王轶:《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5期。
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8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5页。
参见杨与龄:《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页;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6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8页。
参见沈德泳、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57页。
“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多项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可在付款时指明该款项所偿还的债务。但是,该款项应当首先偿付任何费用,其次为应付利息,最后为本金。”转引自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如果当事人必须履行同一性质的数个债务,而所提交的履行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那么在符合第四款规定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时声明其履行拟抵充哪笔债务。”条文内容参见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7页。对于本条第四款是费用、利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的规则。具体请参见下文本条款的具体内容。
参见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2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799页。
“在金钱债务场合,债务人所为之支付应抵充,第一,费用,第二,利息,第三,本金;除非债权人作出了不同的抵充。”条文内容参见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7页。
参见日本大判大正6.3.31民591页,转引自[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页注释①;1930上字第989号判例,转引自高点法学教研室主编:《学习式六法》,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叁—124页。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9页。
参见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2页。
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
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8~259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1页。
《日本民法典》第491条第2项,第489条。同时参见[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59~260页。
同一债务的费用和利息,其清偿顺序一般没有问题。数宗债务同时应清偿费用和利息,其相互间应如何抵充才是问题之所在。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页。
1991台上字第390号判例,转引自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1页。
参见曹守晔:《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2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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