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抵充协议或者抵充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就直接或当然适用法定抵充,或者换句话说,法定抵充的适用仅受约定抵充的限制,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以下几个方面也是法定抵充适用的限制:
1.体系解释确定的履行抵充是法定抵充的限制
《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条是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则。[4]对于履行抵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应当是大量存在的。因为,就一笔即时清结的债务而言,不存在履行抵充问题;就多笔债务来说,如果债务全部清偿也不发生履行抵充问题。只有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才有履行抵充制度的适用。在此情形下,在基于相同或不同基础关系同时或分别产生的数项同种类债务之时,一般不可能约定履行抵充的事项,而是按照各自的基础关系分别履行。因此,约定抵充协议的达成一般发生于数项同种类债务产生之后,全部债务清偿之前这段时间内。其类型可能在部分履行或清偿之前,也可能在部分履行或清偿之后。前者可称为事前约定抵充,后者称之为事后约定抵充。因此,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体系解释所针对的只能是约定抵充的有关条款而非产生同种类债务的数项合同(基础关系)中的有关条款。另外,体系解释只可能发生在约定抵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可能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发生。因为,约定抵充的存在就足以证明当事人就履行抵充作出了约定而非没有约定。因此,当约定抵充对抵充事项约定不明时,可以通过对约定抵充的有关条款进行体系解释,如果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得出履行抵充顺序的结论,则体系解释的结论就是当事人之间履行抵充的适用规定。因此,体系解释所得出的履行抵充结论可以排除法定抵充规则的适用。如果体系解释不能得出履行抵充的结果,则应当适用其他漏洞填补规则也不是直接适用法定抵充规则。
当然,如果约定抵充约定不明,不妨当事人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重新约定不明的事项,使不明的事项成为约定明确的事项。如果是这样的话,则没有体系解释规则适用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