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履行抵充适用的限制种类
孙瑞玺
【摘要】债的履行抵充在我国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释[2009]5号司法解释填补了立法和合同履行方面的空白和漏洞,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该司法解释确立了债的履行抵充顺序规则,规定了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两种债的抵充类型。就适用而言,法定抵充除了受约定抵充的限制之外,是否尚有其他限制条件,本文根据现行法及参考相关的理论和立法例给出了肯定的回答。
【关键词】法释[2009]5号,法定抵充、约定抵充,指定抵充,《
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
【全文】
所谓履行抵充,又称清偿抵充,[1]是指一个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项同种类债务,或负担同一项债务而约定数次给付时,若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决定其给付抵充某项或某几项债务的规则。[2]数笔债务中,有的已届清偿期,有的清偿期未至;有的附有利息,有未附利息;有的有担保,有的未设担保;有的附条件,有的未附条件;有的附期限,有的未附期限等等,各种情形,不一而足。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以上数宗债务时,究竟应当先抵充哪项或哪几项债务使其消灭,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为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自罗马法以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对此多有明确规定。
我国《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对履行抵充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不能说我国现行法对此没有规定。我国现行法中有类似履行抵充制度的规定。如《
担保法》第
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物权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也有相同的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物权法》第
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物权法》第第
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些规定类似于“费用、利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规则。再如《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本条规定类似于法定抵充的规则设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清偿抵充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
六十四条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务的利息;(三)主债权。”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这两条规定类似于“费用、利息与原本债务的抵充顺序”的规则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