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以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一般都应公开审判。公开审判的理性基础在于引入社会力量作为审判权运作过程的监督和制衡。由于新型诉讼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纠纷,它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因而要想通过诉讼得以解决并生成新的权利,就有必要在诉讼程序中打开一个缺口,引入外在的社会公理,善良风俗等道德化或原理性的力量,以缓和其对抗性和冲突性的烈度,进而为法官判决的公正性找寻一种为人们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依据。
(四)法官在诉之利益启动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因为从本质上讲在诉之利益所启动的诉讼,其最终是靠法官的“内在确信”来终结的。在这个过程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可以依据,因而必须要求法官对其判决作出充分的论证、说理,否则很容易使诉之利益沦为法官滥用审判权的工具。
(五)在确立诉之利益的同时,也应建立防止滥诉的机制。比如设立诉讼保证金和滥诉的损害赔偿制度。这一点国外有可加以借鉴的经验。比如,《法国民事诉讼法法典》第32—1条规定:“以拖延诉讼方式或者以滥诉方式进行诉讼者,得秒以100法郎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要求的损害赔偿。”
六、并非结语
应当说,诉之利益概念的确立及运用将带来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的重要变革。在理论上,它将使得对诉权,当事人适格,既判力理论的研究得以深化和拓展;在实践上,它要求建立一套更加合乎正义、公平、合理的立案,审判及防止滥诉的预防、惩罚制度。而这种理论和实践上的变革其最终目的便是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及纠纷的最终解决。无疑,从这一角度来看,对诉之利益的研究是很有价值的。
在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诉之利益研究的展开和深入提出以下几点看法。首先,我们应当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诉之利益。这一点在当前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其中的原因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必须慎重地扩大受案范围,在此主要的问题便是如何防止滥诉。最后,任何有关诉之利益的研究必须讲求实效,其设计的制度、规则必须具有可行性。这是由于诉之利益概念本身就是因为在实践中遇到了的现行实体法的缺陷而提出的,因而我们的研究必须着眼于如何才能将新型诉讼予以妥当的解决这一核心。
【作者简介】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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