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环境权不能仅停留在法定权利层面,不能仅仅作为一种宣言,必须使公民的环境权真正落到实处,而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公民环境权的维护困难。
二、对公民环境权侵权成因分析
对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缺失、地方政府管理上的失衡和公共政策保障不到位有着密切的关系。
第一,企业社会责任的缺失造成对公民环境权侵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以逐利为目标。部分企业主为追逐利润,减少污染治理资金投入,不支付污染治理对价或不进行污染治理。不治理污染,被行政处罚及刑事处罚的概率不高,违法、犯罪成本较低,打击了有社会责任感和公德心的治理污染的企业主积极性,不治理污染的企业主得利。因此,环境恶化具有一定的必然性,是人性自利的必然体现,即牺牲大众的环境权益,成全个人的经济利益。
第二,政府内部监管机制上的失衡使对公民环境权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一是在环境污染监管机构设置上,如果中央环保部门直接具体负责,中央政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监管成本将极高,因此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都设环保部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地方环保部门是地方行政机关的组成部门,不是中央环保部门的直接派出机构,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对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和对地方政府负责。第二,在环保污染监管机构人员编制和财政保障上,地方行政机关组成部门官员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由地方政府任命,部门经费来源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因此,在发生环境污染监管的具体行为时,容易发生地方环保部门的监管职能被地方行政命令所弱化的问题。第三,在地方部门和官员的考核选拔上,中央政府关注更多的还是地方的经济指标,这种失衡的考察方式也会激励地方官员重经济效益、轻环境监管。
第三,公共政策保障不到位使环境维权缺乏法律支持。一是公民
宪法环境权保护的缺失。1978年,我国在
宪法中首次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内容,呼吁全体公民提高环保意识和履行环保义务。1982年,
宪法第三次修改未涉及环境权问题。现行
宪法对环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
9条第2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和第26条“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里主要侧重于国家环境权。由于历史、观念和人权意识的不同和限制,我国还没有在
宪法上将环境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内,而从
宪法上确认公民的环境权。二是公共政策的失误。公共政策特别是发展政策会带来环境污染、土地沙化、水土流失、酸雨等问题。改革开放后,一些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率,造成生态环境的极大破坏,因政府决策的失误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是无法用数学概念来衡量的。这种失误所带来的破坏往往是快速、持续、长期的,甚至是不可逆转的,不是一代几代人可以偿还的,往往需要数十代人的不懈努力才可能有所改善。三是环境保护立法的上的不健全。虽然近年来随着环境恶化造成应急公共事件频发,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有保护环境与惩治污染,但是仍然存在环保法律法规与其他经济发展的规定有冲突,使环保法律缺乏执行效力和配套公共政策不健全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