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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立法确认的困境

  

  因此,鉴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条件规定过于简单,造成如上所述的滥用之状况,在此种状况之下,若民事诉讼立法确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二审法院同样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来规避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因为,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依法可以上诉。即原审法院应当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全面审查,并在审理的基础上重新做出裁判,其审理和判决就不会再受上诉人原来上诉请求的限制。进而言之,欲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必须在制度层面使两者予以衔接,妥善处理该原则与发回重审制度法律规定之间的潜在冲突。否则,必将影响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法律功能之实现,进而使其引入该制度的目的落空。


  

  (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不完善


  

  借鉴和移植域外的民事诉讼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必须要关注其运行的具体环境。就其具体的运行环境而言,最为显著和重要的是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因为,“民事诉讼各种程序制度设置的是否科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有关审级制度的设置是否科学,而审级制度设置上的科学和完善程度也较大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各种程序制度设置上的科学程度和完善程度。” {7}在审级制度的设置上,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四级三审或三级三审制,我国所采用的两审终审制是少数的例外之一。总的来说,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审级是民事三审终审制审级之下的第二审审级。就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而言,第三审的法律审不适用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从民事诉讼的上诉制度的基本理论而言,作为第三审法律审的主要功能在于统一法律的适用,强调上诉法院的司法权的干预和权威。因此,审判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将较为明显,在三审的审判范围上,实行“上诉共通原则”。三审法院的审理对象是原审裁判所有法律问题,若发现(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之外)的法律适用错误,仍然应当以改判的方式予以纠正。第二审事实审强调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强调当事人的上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就二审法院的审理对象而言,就是要实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以外的判决的内容,二审法院原则上不予审查,一般自然就不会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益的判决变更。


  

  考察国外的审级制度,明确不利变更原则适用的审级前提,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可见,我国民事诉讼的两审终审制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二审法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其程序的价值,首先定位于竭尽全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而受到损害;其次应定位于利于监督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最后应定位于利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审和法律审未作区分,导致上诉审内在机制紊乱。在我国的二审终审制中,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不仅有权对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且还享有自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力。这种享有自行调查证据、查清事实,以及改判和发回重审的超级审判权,不仅客观上易于导致权力滥用和引发裁判错误,同时也致使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受到严重的挤压。因此,必须重构现有审级制度,才能明确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和价值,从而置换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的适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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