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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立法确认的困境

  

  二、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与当前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冲突


  

  (一)当前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仍有存在的合理空间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共同的特点都是承认在民事诉讼中,在审判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是当事人起主导作用。也就是说,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来分析两大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应该都是当事人主义。”{5}然而,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的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我国当前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过度操纵和控制庭审活动,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法院既是诉讼的指挥者,又是诉讼的参加者,以发掘“客观事实”、追求实体正义为终极目标。这既不利于追求客观真实,也容易降低诉讼效率,导致司法腐败。但是,考虑到我国当前的广大农村地区的法律服务水平以及大多数农民的诉讼意识,又不能绝对否认当前审判方式的合理因素。因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其优越性得以发挥的前提就是当事人有行使诉讼权利、满足自身权利诉求的“自我实现能力”,即承受诉讼负担的能力。对那些文化不高、请不起律师,但又不得不走进法院寻求权利保护的农民而言,在没有外界力量帮助的情况下,是难以顺利进行诉讼的。近10多年的审判改革的经验也表明,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是不适合当前中国国情的。这正如实务界的反思:进入1990年代后,我们似乎更愿意接受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法官形式、制度模式、运行机制,体现在诉讼模式上则更倾向于对抗制,这在—定程度上意味着整个诉讼机制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剧变。但是,社会民众却没有从这一变革中回味过来,从审判方式改革直到现在10多年来,我们经常听到“法院不来调查,案件就判了”的说法,当事人一旦感觉主张未予支持时会不懈地诉诸其他方式来要求解决。法院在程序规则方面的转变从表面看是降低了自身的诉讼成本,但是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的同时却意味社会总成本的加大{6}。


  

  (二)两者之间的冲突


  

  当前,具有合理存在空间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之下,民事上诉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似乎没有确立的必要性和展示其作用的空间。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是,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与当前我国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尖锐的对立。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存在的合理前提之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处分权,并且这种处分权得到审判权的尊重。即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上诉请求,逾期不行使上诉权的,视为接受一审判决对其实体权利的判决。这种对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的,法院应保障其处分权的顺利行使,并且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确认和尊重。因此,二审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变更上诉请求范围以外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内容,而将上诉人置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进而言之,即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但一方当事人未就此错误或未就全部错误提起上诉时,也应该如此对待,否则二审法院的职权就不当于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民事诉讼法规定处分原则的立法本意相抵触。但是,在当前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下,在实践中遇到当事人受到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限制等原因,接受存有错误的一审判决而不提起上诉的情形时,法院往往以追求实质公平为由,或者说为了避免将来不必要的缠诉和再审,依职权主动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变更。可以说,这类现象的发生,与我国重实体价值的传统诉讼观念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都存在着直接的关系。而重实体价值的诉讼观念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当前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之下,两者又产生着微妙的互动,从而否定抑或限制了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存在的合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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