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在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与人格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合伙人与合伙企业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应该导致有限责任的否认。
2.非自愿性债权人适用有限责任否认条件应比自愿性债权人更宽松
如前所述,由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所处的被动地位,在侵权案中有限责任滥用下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条件应更为宽松。上述3类情形中任何一种出现都可以否认有限责任,让投资者对非自愿性债权人负责,而不必如在契约之债中对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当然,上述三种情况的出现并不能单独作为有限责任否认的条件,还需要考察企业是否因欺诈导致自愿性债权人对其信用作出错误判断。由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没有事先防范的能力,故而法院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理来保护非自愿性债权人{7}。ML
【注释】英美法系中的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的法律特征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而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有学者主张宜译为有限责任企业,以与大陆法系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区别(沈四宝.西方国家
公司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7. )。由于对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属于合伙企业还是公司有争议,本文暂不将之纳入合伙企业讨论。
参见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60—84条。
参见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55—59条。
当然,也非全然如此。有的学者根据与公司发生合同之债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否实质平等,提出从企业债权人是否有足够谈判能力为自己争取反映自己风险负担的权利,作为区分自愿性债权人与非自愿性债权人的标准。根据这样的分类,公司职员、消费者应当属于非自愿性债权人,甚至一般相对交易人都有可能构成非自愿性债权人。参见Posner, The Rights of Creditors of Affiliated Corpora-tions,43 U. CHI. L. Rev. 499.(1976)
关于这样表述的著述不一而足,无法一一列举。国内这方面最系统、权威的论著如朱慈蕴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即为代表。
参见我国《
公司法》第
26条。
Anschutz-Volderndorff, Kommentar zum Allgemeinen Deut-schen Handelsgesetzbuche, Bd. n, 1870, S. 472.转引自: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6.
K. Lehmann, Das Recht der Aktiengesellschaften, Bd. 1,1898,S.219.转引自: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17.
参见ULPA§303(a)。
见我国《
合伙企业法》第
8条、第
21条、第
39条、第
41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