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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与非自愿性债权人保护

  

  对有限责任合伙而言,由于其基础是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只是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因此,有限责任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本无最低资本要求,因此也无常规意义上的投资不足问题。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的资本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模式的信用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而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未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补偿的办法是建立替代赔偿制度。因此,在美国,几乎每个州都规定了购买一定数额保险或设立分离基金的要求,我国也提出了购买职业保险和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的要求。因此,对有限责任合伙来说,如果没有建立足够的替代赔偿资源,很可能会被视为投资不足而被否认有限责任,即使没有采取欺诈或误导行为或欺骗性地转移资金。


  

  (3)公司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合伙企业经历了从契约主体到商主体的主体地位变迁。近代以前,合伙都被视为契约,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与《商法典》来看,许多国家都将之放在债法中调整,而不是将之视为独立的商事主体。例如,新合伙人入伙以及原合伙人退伙都会被视为原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组织必须解散,视为重新成立一个新合伙;合伙组织的财产不属于合伙企业,属于所有合伙人共有;合伙组织不是一个区别于合伙人的独立主体,合伙组织没有起诉权与应诉权,看作合伙人的共同诉讼等等。


  

  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除了公司代替合伙的主导地位登上历史舞台外,在主体制度建设方面,合伙也从一种契约关系演变为一种独立的商事关系。合伙的主体化除表现在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商事活动中区别于合伙人;合伙人的入伙退伙不再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诉权等等外,最突出的主体化还表现在:首先,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拥有独立的财产。各国陆续承认合伙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合伙财产。我国2005年《合伙企业法》第20条也规定:“合伙人的出资、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财产。”为了保护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还建立了一整套保障机制。[10]这些制度保障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是对以前合伙财产制度的根本变革。其次,合伙人的责任也由以前的无条件连带变为补充连带。在穷尽合伙企业财产之前,不得追究合伙人的个人责任。这些变化具有如下重大意义:不仅塑造了合伙企业的相对独立的商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而且合伙企业的独立财产也为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有限责任打下了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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