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否认制度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
(一)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适用
1.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到,为了鼓励投资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其本身是以一定程度上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将本应由投资者承担的部分风险转移给债权人,即所谓以“效率”换“公平”;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限责任的制度功能主要是建立在投资者与自愿性债权人之上的,是在正常的商事活动中对平等的商人之间的风险所进行的分配。从微观来说,这种风险分配本质上是投资者与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契约,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从宏观来说,这种分配也是公平的,因为投资者与自愿性债权人的身份在不同的交易活动中是变化的。换言之,在一个交易中,则是自愿性债权人,在另一个交易中,则是享受有限责任的债务人,而企业与非自愿性债权人发生这种身份转换的几率就很低了。而作为受害者的非自愿性债权人,他们不能预见企业突发的侵权风险,也没有机会就该风险与企业事先协商以寻求其它补偿,加之有限责任本身蕴涵着刺激冒险、诱发道德危机的因子,因此,如果允许有限责任适用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就等于非自愿性债权人纯粹承受有限责任的负面价值,这是极不公平的,甚至是危险的。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否认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
2.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否认的适用条件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对非自愿性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否认有限责任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适用。具体来,其适用条件是:
第一,有限责任否认仅适用于非自愿性债权人。在没有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对自愿性债权人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否认;第二,穷尽了其他补偿手段。例如企业购买的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或者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如执业风险基金都不能足额赔偿非自愿性债权人;第三,个案否认。即只在这一特定事由中否认投资者有限责任,并不是一般否认,也不是永久否认;第四,有限责任否认追及的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剩余赔偿范围内。
由此可以看出,未滥用有限责任情况下有限责任的否认的适用范围是极窄的,适用的条件也很严格,因此,适用的几率是很低的,不至于动摇有限责任的根基,有限责任的拥护者大可不必担心。而且,有这一制度的存在,会有效地抑制企业道德风险的发生,侵权事故几率会大大降低,企业会有更大的动力购买责任保险。更为重要的是,它的适用有效地实现了公平,增加了人们的安全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