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权分离程度降低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众所周知,传统观点认为两权分离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或对价。由股东选举代表管理公司,未获选举则不能再参与公司的管理。这就是著名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简称“两权分离”。“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是以分离原则为前提的,社员(股东)以放弃对其出资的直接支配权,换取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5}此即为公司法中有限责任之由来,自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即告确立,此项原则亦成为近代公司法中资合公司有限责任之特征。[7]此项有限责任特征甚至可称为股东责任之《大宪章》。[8]可见,随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的确立,“两权分离”作为其法定适用条件被确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模式被认为能建立起规范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专家理财模式,能提高效率,并防止股东直接操纵公司。而两权不分或分离程度低则容易导致股东直接控制公司,滥用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最典型的特征便是合伙人(所有者)直接经营企业,两权合一,因此合伙企业投资者容易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三)封闭性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信息透明就是“防腐剂”。由于合伙企业具有封闭性,企业的财务和经营信息不对外公开,缺乏如股份有限公司一样来自众多股东和市场的监督,投资者的道德风险缺乏约束,这一点很容易诱发有限责任滥用。
笔者认为,对合伙企业而言,注册资本比较低客观上降低了其信用程度,两权分离程度低或不分也确有增加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如果再加上信息公开程度低,就可能产生“发酵”的效果,增加滥用有限责任的风险。因此,总的来说,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会增加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
(四)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设计缺陷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
有限责任合伙在我国称作“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它是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中的扩张。有限责任合伙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其主要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使合伙人内部的责任分配更为合理,但降低了合伙企业的外部信用,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有限责任向普通合伙扩张,本意是希望对有严重过错(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合伙人给予更严厉的处罚,要求其自己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不再与其分担责任。但是,如果换一个角度,从合伙的债权人的角度来考虑,就会发现这个立法目的是有问题的。对合伙的债权人来说,其损失能否获得全额补偿取决于办理该项业务的合伙人的过错程度。如果为其服务的合伙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他获得的赔偿只能来自合伙财产以及相关合伙人个人的财产,这样可能无法得到足额补偿,相反,如果为其服务的合伙人仅有普通过失,他反而可以要求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合伙人的行为越恶劣,受合伙人伤害的相对人越是无法获得充分的补偿,这不仅在合伙债权人之间制造了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种区别方式,也有违基本法理与人之常情。因此,有限责任合伙对债权人的最大不利影响,是在合伙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反而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