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伙企业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的风险分析
在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后,由于合伙企业具有资本小、两权分离程度低以及封闭性等特征,使得非自愿性债权人风险大增。
(一)宽松的资本制度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影响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资本是债权人债权的物质担保,对保护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度就是围绕这一理念构建的。法定资本制的基本内容是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称为“资本三原则”。在“资本三原则”下产生的最低注册资本制、严格限制减资制度,以及弥补亏损方能分配利润的利润分配制度等,都是为了维持公司的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
但是,人们逐渐发现包括最低注册资本在内的法定资本制并不可靠。实际上,单纯注册资本的高低并不能衡量企业信用的高低,因而也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指标之一,而向下降低资本却具有鼓励投资的重要意义:降低注册资本制度使有限责任向下的移动至少给了所有民众共同参与致富的平等机会,而不再因资本门槛被排挤在外{3}。以美国为先导,从1970年代开始,美国、英国、日本等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掀起了降低注册资本甚至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的运动。1975年美国加州率先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理论上,1美元就可以设立公司;日本则提出了“朝底竞争,归零思考”的口号;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在其发布的《改革资本》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公司资本制度在某些方面确实限制或阻止了公司的一些不良行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它也对公司施加了过分的限制,带来了过高的成本,应放松资本制度{4}。英国2006年《公司法》中废除了最低资本制。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紧随全球资本放松的潮流,大幅降低了最低注册资本,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降为3万元。[6]
笔者认为,对自愿性债权人来说,单纯资本的高低并不能衡量企业信用的高低,关键是比较公司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其资本相对应程度,因而单纯资本的高低不能作为判断是否有利于债权人保护的指标,而且自愿性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防范风险。但对于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企业资本信用的绝对高低对他们来说有很大影响的,因为非自愿性债权人无法预先选择并防范侵权风险,当侵权事件发生时,企业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物质保证就是企业的资本。在合伙企业资本薄弱的情况下,往往得不到完整的赔偿。即使合伙企业不滥用有限责任,资本制度的放松也极大地削弱了对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更不用说合伙企业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下,其权利受保护状况堪忧。当然,企业的规模也往往(但并不完全)与其侵权能力相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