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有限责任的确可能鼓励冒险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对债权人具有“外部性”。但是,其“外部性”能否变为现实,或在多大程度会变为现实,需要分为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两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大致而言,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是建立在与企业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属于自愿性债权人。非自愿性债权人是指由于企业侵权而成为企业债权人的侵权债权人。[4]在19世纪公司法形成的早期,企业侵权行为并不明显。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日益成为社会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企业的侵权能力也日渐增大。产品质量侵权、环境侵权等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不断出现,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而长期以来,关于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产生的“外部性”的研究主要限于自愿性债权人。其实,对于自愿性债权人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投资者与企业债权人之间达成的责任分配契约,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如果债权人觉得适用有限责任会增加自己的风险,可以附加其他条件予以平衡,因此,从根本上来说,有限责任并不会削弱对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正如波斯纳所言,有限责任对自愿性债权人不存在“外部性”。他的理由是:虽然有限责任容易产生道德风险,有可能对债权人产生“外部性”,但是自愿性债权人有足够的机会消除这些“外部性”。因为自愿性债权人有很多机会通过协商和合同来保护自己免受“外部性”的影响。如通过协商在合同中索取利益以平衡风险,或者索要高薪、更高的利息以及更高的价格,在合同中要求公司保持一定的负债比例等。反之,公司为了避免额外成本的发生,也会愿意与自愿性债权人达成协议以便不进行过高风险的活动{2}。有限责任的制度弊端对非自愿性债权人来说,显得最为充分。非自愿性债权人对于自己既没有过错又无法预防的侵权风险常常因为企业有限责任的适用而得不到完整赔偿,这不但不公平,还会让人产生很不安全的感觉。而公平与安全价值是法律的基本价值,所以,如何保护有限责任扩张下的非自愿性债权人是十分重要的研究课题。
(二)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扩张使“法人人格否认”变为“有限责任否认”
截止目前,综观中外几乎所有关于有限责任否认的论述,无一例外地都表述为“法人人格否认”或者“公司人格否认”。[5]一直以来,人们把主要精力都放在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否认研究上了。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后,法人资格不再是有限责任适用的必然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已不能涵盖所有的有限责任否认情形,因而不再是一个准确的概念,最多只属于“有限责任否认”的子概念,因此,笔者建议用“有限责任否认”概念取代“法人人格否认”的概念。在“法人人格否认”变为“有限责任否认”的情况下,即在有限责任适用理念和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如何利用有限责任否认法理来保护债权人利益呢?有限责任的滥用标准如何判断?原有制度是否合适?是否需要修正?应怎样修正?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新问题。总之,在有限责任全面“松绑”的情况下,研究如何运用有限责任否认法理来保护债权人其实是个新问题,同时也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