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问题
双重债务说在如下情形遇到问题。第一,违约情形。双重债务说无法在违约情形为合伙人个人责任提供理论依据。虽然行为人责任可通过民法典第278条或类推适用第31条归属于合伙,但合伙人(非行为人)个人责任却可能因第425条而不成立。联邦最高法院在1971年一判决中类推适用了第278条。[54]反对者认为行为律师并非其他律师之履行协助人,其过错不能通过第278条转嫁于其他律师。而赞同者[55]则主张该司法解释应扩大适用范围以弥补双重债务说之不足。第二,法定债务情形与合伙人变更情形。双重债务说以事务执行人之代理权为建立依据,故原则上只适用于法律交易情形,而法定债务情形或其它特殊问题比如合伙人变更情形则需另寻他法。
从属性说能解决诸多实际问题,但其能否适用于民事合伙存在争论。赞同该说者(全盘适用或有条件适用)之理论依据或为类推适用商法典第128条关于商事合伙人责任之规定[56],或基于合伙本质。[57]反对者[58]则认为该说不符合民事合伙本质,因为民事合伙不同于商事合伙,前者仅为合伙人之契约,故更应该注重合伙人之意愿,而商法典第128条是出于保护商业交易而制定的,如果民事合伙人与商事合伙人承担同样程度之责任,则该责任对于前者而言过于严厉。况且商法典第128条是商事合伙人法定责任之特别条款,类推适用该条款亦缺少适用前提与法律基础。
正因为上述两说皆存在利弊,虽然近来司法力推从属性说,但多数学者认为在如下特殊情形中还需进一步讨论。
(1)不当得利情形与侵权情形
过去从属性说通常被拒绝适用于民事合伙,[59]联邦最高法院在多次判决中将双重债务说之适用延伸至不当得利情形。[60]之后从属性说取代双重债务说,[61]合伙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然而多数学者反对合伙人在不当得利情形为合伙负责。[62]于侵权情形,多数学者赞同有条件类推适用第31条,使合伙与行为人共同为侵权行为负责,非行为合伙人之个人责任因缺少理论依据而排除,类推适用前提为侵权行为与合伙有相关联系[63]持相反意见者如许密特(Schmidt),其主张全盘适用从属性说,故非行为合伙人之个人责任亦不排除。[64]
(2)合伙人变更情形
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认可新合伙人对旧合伙债务之个人责任是与人合公司之本质相适应。对此许多学者不以为然,认为合伙人个人无限责任之不可动摇性众人皆知,但个人无限责任仅指该个体建立之债务。旧债务之效力延伸至债务建立后入伙之新合伙人,才真正与人合公司之本质背道而驰。故多数学者主张成员变更不影响合伙财产之责任承担,而该责任承担一般不涉及新合伙人之私人财产。[65]持反对意见者如许密特(Schmidt)与弗卢梅(Flume),前者赞同直接类推适用商法典第130条,后者则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主张新合伙人之个人责任不能排除,除非其对债权人作出拒绝之明示。[66]
(3)特殊问题:责任承担以合伙财产为限
合伙人个人无限责任乃合伙之特征。立法者通过商法典第128条第2款即“商事合伙人个人责任排除之约定于第三人无效,强化从属性说在商事合伙之体现。但学术中却普遍接受民事合伙之合伙人通过与第三人之特别约定或限制事务执行合伙人之代理权将责任单方面限制于合伙财产之内。[67]若事务执行合伙人只能代理以合伙财产承担为限之交易,则该限制必须为第三人所知或应该所知。若此人无代理权,则交易无效,行为人依民法典第17条为本人行为负责。[68]而根据司法案例,合伙人责任只能通过与债权人特别约定被限制,通过合伙合同或其它方式限制责任则不被允许。[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