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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学说的演变

  

  弗卢梅(Flume)承接基尔克之共同体说,进而将其发展为集合说,即合伙作为不可分之多数人之集合(Personengruppe)是权利主体。[41]他认为存在不依赖于合伙人债务之独立合伙债务。[42]“并非共同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提供理论依据,而是相反”。[43]故合伙财产是责任客体,而合伙作为合伙人集合是债务人。乌日默(Ulmer)亦赞同该说法。[44]


  

  (3)认可合伙之权利能力:部分权利能力说(Teilrechtsfaehigkeitstheorie)


  

  是否主体为多数人之权利只能在该多数人被构造成法律单位之情况下才可与其相联系,是否该多数人之共有关系能作为归属主体被承认,并在该范围内拥有权利能力或部分权利能力。对于后者,法布里齐乌斯(Fabricius)提出之部分权利能力说给予肯定回答。[45]首先,他认为权利能力是一人或一个被认可为权利主体之社会单位之能力,即自己或通过使者,代理人或机构有效地进行法律活动。[46]随后,结合民法典第718条第1款和第719条第2款有关合伙财产之规定他得出结论:合伙人在联系中形成一体,是归属主体与权利主体,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该部分权利能力包括债务能力与责任能力,虽然二者常被合伙人之连带个人责任所掩盖,但其确实存在。合伙债务既存在于合伙内部关系亦存在于合伙外部关系。[47]何谓部分权利能力?据他理解,完全权利能力指归属主体纳入所有法律规范,且所有法律原则都必须与该归属主体相联系。但完全权利能力并不排除法律规范认可一些权利主体,其仅在某一特定关系中有权利能力,即部分权利能力。[48]许密特(Schmidt)[49]、胡贝尔(Buber)[50]与威德曼(Wiedemann)[51]皆明确认可民事合伙之(部分)权利能力。


  

  (二)合伙人责任模式


  

  与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即使承认合伙债务之独立性,合伙人个人责任之可能性亦不可排除。承认合伙债务独立于合伙人债务,则合伙人责任问题之关键在于该个人责任之法律基础。这里主要涉及两说:双重债务说与从属性说。


  

  1.双重债务说(Doppelverpflichtungstheorie)


  

  在联邦最高法院认可从属性说之前,司法界[52]与当时学术界主流观点大体一致,都视双重债务说为解决之道。依该说,有代理权之事务执行人在合同订立时一方面使合伙(认可合伙独立者)或合伙人全体(不认可合伙独立者)对合伙债权人负有债务一一双重债务之一即合伙债务或全体债务(Gesellschaftsschuld oder Gesamtheitsschuld),另一方面使各合伙人对合伙债权人连带地负同一内容之个人债务-双重债务之二即合伙人债务(Gesell schafterschuld),适用第421条及其以下条款。[53]该说重心在于事务执行人之代理权(该代理权是双重债务建立之原因),侧重保护合伙人之意愿。


  

  2.从属性说(Akzessoritaetstheorie)


  

  依该说,存在一个共同合伙债务与多个单个合伙人债务。合伙债务为主债务,并派生合伙人债务。合伙人债务之建立、变更与消灭都应以合伙债务之相应变化为摹本。合伙债务与合伙人债务之间是从属关系,该从属关系并非出自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强制规定。该关系只涉及第三人请求权,不适用于合伙内部关系。与双重债务说不同,从属性说肯定了合伙人对合伙法定债务之个人责任与新合伙人对于其入伙前建立之合伙债务之个人责任。该说重点在于,合伙人个人连带责任不是依赖于事务执行人之代理权而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覆盖所有合伙债务,即债权人可在任何情况下侵犯合伙人之私人财产(与债权人有特别约定之情形需进一步讨论),侧重强调债权人保护。该说目前适用于商事合伙,体现于商法典第128条、第129条与第1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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