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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学说的演变

德国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学说的演变


王丹阳


【摘要】德国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问题因历史原因与现行法规之不完善长期备受争议。自德国民法典诞生以来,学术界与司法界提出诸多理论,试图寻找该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之平衡点。在一百多年的争论中,合伙之定位在契约关系、财产共有关系与人合共有关系之间转换,合伙之一元性与多元性在各学说中得到不同程度之体现。司法对学说之选择亦非一成不变,如何选择取决于合伙在当时社会生活中所扮演之角色。
【全文】
  

德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705条[1]以下所规定之民事合伙(die Gesellschaft bu-ergerlichen Rechts,又称BGB-Gesellschaft),是二人以上为达到共同目的,互约出资义务之契约。民事合伙是人合公司之基本形式。因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通常只存于外部合伙,故本文研究范围只限于外部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外部民事合伙是指该民事合伙,其根据合伙人之约定参与法律活动并以此对外表现。反之,内部合伙将合伙人约定限制于内部且不以此对外表现,其常见于临时性合伙与目的合伙。[2]


  

  一、概说:相关法律规范


  

  民事合伙之事务执行与代理受民法典第709条以下条款调整。原则上事务执行权属于全体合伙人,但依合伙契约亦可由一人或数人承担并排除他人。被授予事务执行权之合伙人在无特殊情况下,被推定为在同一范围内享有代理权。合伙人之出资及其它财产之总和为民法典第718条所述之合伙财产(Gesellschaftsvermoegen)。民法典第719条通过禁止合伙人处分其合伙财产本身之应有份额与其合伙财产所属各标的之应有份额,明确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之共同共有关系并同时避免单个合伙人通过抵销他与其他合伙人之私人请求权而达到偿还他对合伙之债务之目的。[3]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736条规定,为强制执行民事合伙财产应有对所有合伙人之判决。


  

  德国商法典(以下简称商法典)第124条以下是调整商事合伙之特别条款。据此,商事合伙在其商号下可获得权利,设立义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与其它物权,起诉或被起诉。对合伙财产之强制执行亦只需针对合伙之判决即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法定连带之个人责任;新入伙之合伙人对于其入伙前设立之合伙债务同样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于商法典,合伙(人)之债务与责任在民法典中提及甚少。债务仅在民法典第733条中被表述为共同债务(gemeinschaftliche Schuld),且并未明确指出该共同债务是合伙债务还是合伙人债务,或另有其它。自民法典诞生一百多年来,关于民事合伙债务与责任之争论从无休止且派别林立。特别自2001年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一系列有关判决,其观点与以往大不相同。下文将试图对外部民事合伙之债务与责任在学术与司法上之发展作一历史回顾,并对各理论之利弊得失进行分析评论。


  

  二、否定说与相关之合伙人责任模式


  

  为解决民事合伙债务在理论与实践之问题,学者提出诸多模式,依债之性质与结构大体可分两类:否定说与肯定说。前者否定合伙债务为不同于合伙人债务之独立债务,后者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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