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根据
《办法》和《规则》,登记机构不要求将担保合同本身进行备案,甚至根本不要求向登记机构提交担保合同,质权人按标准化的格式文本填写登记信息,提醒第三人注意登记中所指的出质人某项或某类动产之上可能存在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构不对登记信息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征信中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业务中的责任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 采取必要的措施, 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 制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 维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正常进行。对于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 由征信中心负责。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登记资料不进行任何审查,仅对登记系统原因造成的登记错误负责,将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并把握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效仿的是美国、加拿大的动产担保公示系统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观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有关对外宣传中,宣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我国第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登记系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是现代动产担保制度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不得不佩服其创新的勇气。
四、次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这里所谓次债务人,即应收账款对应的付款方,也称第三债务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通知次债务人后始得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应收账款质押,
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将通知次债务人作为质押合同生效或者质权设立的要件,盖由于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正如本人在前面博文中分析的股权转让与质押一样,尽管存在一定的相似和联系,但也存在本质区别。在设质阶段,出质人、质权人是否将质押事项通知次债务人,并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本属当然。
但是,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质权人有时会要求通知次债务人,甚至要求次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数额、付款时间和支付至质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作出书面确认或承诺。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过程中,不同的质权人可能会要求采取不同的风险控制措施,那么,这些不同做法对次债务人分别具有哪些不同的法律效力?
首先,应收账款出质后,没有通知次债务人的,该应收账款质权在行使前对次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他人间所发生之事由,而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只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设置义务。仅有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不影响次债务人对出质人的付款义务,并且也不能产生次债务人向质权人的付款义务。
其次,应收账款出质后,仅通知次债务人而未要求次债务人作出书面付款承诺或确认的,对次债务人将发生何种法律效力?遗憾的是,
物权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在笔者参加中国人民银行举办的一次应收账款质押培训中,授课人员讲授道,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次债务人的,对次债务人不产生约束力。言外之意,应收账款质押通知次债务人后,将对次债务人产生约束力,但是产生什么约束力?却语焉不详。一种观点认为,应收账款出质通知次债务人后,次债务人就不得对出质人进行清偿,所付款项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向第三方提存。此观点虽然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但也有不尽合理之处,因为回款好比企业的血液循环,动辄截留可能扼杀中小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允许次债务人向出质人付款并用于周转,更符合担保机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成立宗旨。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次债务人接受债权出质通知后,如向出质人或质权人一方清偿时,应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时,债务人应提存其为清偿之给付物。值得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