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若干问题分析与探讨

  
  (四)登记协议

  
  按照《办法》规定,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前应与出质人签订协议。协议应载明如下内容:①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②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并将协议作为登记附件提交登记公示系统。《规则》进一步规定,应以影像格式在“质押财产描述附件”栏目中上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否则,登记无效。《登记协议》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①质权人与出质人已签订质押合同;②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③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自质押登记起过去四个月之内所有有效的出质人名称,或出质人已经告知质权人所有有效及曾经有效的身份证件号码;④协议双方的签字或签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若出质登记因为欠缺《登记协议》,虽有《登记协议》但未上传登记公示系统或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以上规定都可能导致登记无效和质权未能设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概由法律规定,不仅当事人不得任意约定改变或者创设,《办法》和《规则》也不应擅自篡越。况且,以固定内容的登记协议作为办理物权登记前提条件,乃《办法》及《规则》首创,并非不可以用传统的当事人申请表格等代替,人为地增加了登记手续和限制条件,其合理性也值得探讨。

  
  三、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和法律责任

  
  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向来有实质审查主义和形式审查主义之争。所谓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对登记的质权的存在状况进行实质的审查。在进行登记之前,登记机构应对质权的存在以及质权的类型和形成过程进行全面的核实。与实质审查权相对应,登记机构如因审查疏忽导致登记的质权与该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符,应对因此而受到损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面文件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表面上的审查,质权的设立过程与登记之状态是否相符,登记机构不负调查职责,当质权的真实状况与登记的状况不符而登记机构对此无过错时,登记机构不对此承担责任。

  
  应收账款出质登记究竟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采取形式审查主义,理论上和登记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但应无疑问的是,无论是采取实质审查主义,还是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构都有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的义务,登记机构须承担与其过错未履行职责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21条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物权法》并未就登记机构的审查标准进行明确界定,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职责和责任,有人认为该规定为一种高于形式主义但又非实质主义的审查标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