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上述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导致质押登记无效之规定,颇值商榷。按照
《办法》规定的查询规则,第三人可以将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输入登记系统进行有关查询,若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时发生错误,则第三人无法进行准确、有效的查询,公示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责任自应由负责登记的质权人承担。但于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在登记之后发生变更的情形,质权人未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就一概认定质押登记失效,未免过于武断和对质权人欠公平。理由有二:其一,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未必一定能在4个月内为质权人所知,若质权人对不知有无过错不进行区分,则该规定为出质人逃避出质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其二,只要不是刻意规避,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的变更通常皆有一定的联系,质权人、第三人皆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出质人的变更信息并在与其交易时进行适当的注意,尤其是第三人并非不可以通过变更前的信息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查询,故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质押登记的公示效果。况且,合同的效力有无,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判断依据,比合同效力对当事人权利影响更巨的质押登记之效力,断无依从行政规章之理。
(二)应收账款描述
登记公示的目的是向社会公众告知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使公众获知应收账款质权的具体范围,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包含应收账款描述。
《办法》仅规定了应收账款描述为必须登记的事项之一,但并未明确规定应当如何描述。按照《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收账款的描述,既可做概括性描述,也可做具体描述,但应达到可以确定所出质的应收账款的目的。同时,该条还对概括性描述进行了示例,如“XX公司未来3个月到期的所有应收账款”,或“XX公司未来6个月到期的对YY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等。鉴于很多金融机构对该规定还是感到无可适从,登记操作中描述的内容千奇百怪,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于2008年初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指引,对将常见的几类应收账款如何进行描述进行了举例说明。应该说,上述规定及指引对于常见的几种应收账款描述示例宽严适度,且借鉴了国际上的不少先进理念和做法,值得肯定。但实践中,由于登记系统对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根本不作审查,加上现代交易的日趋复杂和人为理解不同,导致应收账款的描述未必完全符合《规则》要求,则质权能否有效设立?谁来判断以及判断的标准是什么?不无疑问。
(三)登记期限
《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期限和展期作出了规定。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长不得超过5年。登记期限界满,质押登记失效。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上述规定欠缺法律依据,《
物权法》并未授权
《办法》规定登记期限,也没有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期限限制,参照有关法律关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限的规定,上述规定应为与我国先行法律冲突。《
物权法》第
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可以认为,登记机构登记的担保物权(行使)期间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物权行使期间的约定,均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