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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若干问题分析与探讨

  
  一般认为,会计上的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等原因,应向客户收取的款项或者代垫的运杂费等。其特点有三:①为企业因销售活动形成的债权;②是流动资产性质的债权;③为应收客户的款项,且于收入实现时确认。

  
  《办法》四条将应收账款定义为“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在作出上述概括规定的同时,该条还列举了下列五项: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通过比较不难得出,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范围比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的定义和范围皆有不同。首先,在主体上,权利人不限于企业,义务人也不限于企业的客户,盖由于会计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差异。其次,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仅限于现有的实际发生的应收客户款项,而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还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及其收益。再次,法律意义上应收账款列举的出租、不动产收费权以及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皆不是会计上的应收账款。第四,会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限于金钱债权,与应收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泾渭分明,根本无须在概念中作出上述除外规定。

  
  (二)几点疑问

  
  按照《立法法》有关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并且国务院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办法》和《规则》皆声称根据物权法制定,但物权法并未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细则,按《立法法》上述规定,若要授权,也只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通过以上分析,至少存在以下两点疑问:其一,若《办法》的制定超越权限,国务院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其二,《规则》既非法规也非部门规章,能否被人民法院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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