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未遂而是犯罪中止。
根据
刑法第
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其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2、犯罪没有得逞;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包括抑制犯罪意志的原因、抑制危害行为的原因和抑制犯罪结果的原因。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行为人个人能力的原因、认识上的原因和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原因。
那么犯罪中止又是什么呢?根据
刑法第
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度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其特征表现为:1、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中止犯罪的决意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上看,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一种选择,即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自动性是中止犯罪的本质特征;再次,对正在进行的犯罪来说,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彻底的。如果行为人此次放弃了犯罪意图,过了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罪意图,不影响前一犯罪中止决意的成立。2、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后果为成立条件,但也有例外,且这种结果是指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必然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任何结果。3、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4、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
从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未遂主要是看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中止则是侧重看犯罪的主观方面。两种未完成形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造成犯罪未完成的原因力不同。有学者概括为两句话,对于行为人来说,犯罪中止属于“能为而不欲”,犯罪未遂属于“欲为而不能”。 即行为人自认为还能够把自己的犯罪行为继续进行下去,或者行为终了后任事态向既遂形态发展,但出于自身意志因素的某种考虑,而主动自愿地放弃了犯罪或阻断了犯罪既遂的为中止。行为人想继续将犯罪进行下去,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在客观上不能实现既遂的为未遂。结合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从犯罪过程看,还是在整个抢劫过程中,你认为他实际占有了几分钟,还是几秒钟;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有嫌“钱少”这一客观因素;从主观方面来讲,李某扔回100元现金,主要是他在主观上放弃了占有100元现金的主观故意,具有主动性。这时,他已从抢劫的犯意转变为强奸的犯意。从后来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再向董某要钱。因此,李某扔回100元现金,虽然有客观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其主观上有放弃抢劫的因素。如果被告人李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本案提到的“钱少”,他大可以向被害人继续索要,或存折或首饰等,来继续实施和完成犯罪,但他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主动放弃对100元钱的占有,转而产生强奸的犯意。据前所述,行为人放弃原本的犯意,过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意并不影响犯罪中止决意的成立。也就是说,此时被告人李某已经自动放弃了完全有可能继续实施和完成的抢劫,产生强奸的犯意,李某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决意已经成立,同时实施了中止抢劫的行为即将钱扔回抽屉,且此行为发生在实行抢劫的过程中,并实际有效地防止抢劫结果和危险状态的出现。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我们要分析客观原因,更要分析主观因素,要达到主客观的统一。再说,中止犯罪是犯罪的一个形态,指的是一个犯罪;法律没有规定,中止犯罪,行为人一定要自动放弃一切犯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能为而不为”的情形,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