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此,抢劫罪被认为是最严重的侵犯财产罪。抢劫罪是一种结果犯罪,它侵犯双重客体,那么认定抢劫罪是否既遂的标准,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二要看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侵害。只要侵犯了其中的一种客体符合犯罪既遂的标准,即只要符合上述一种情况就应认定为既遂。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了财产容易撑握;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什么样的伤害应定既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定为既遂是一致的。抢劫致人轻伤或轻微伤的是否认定既遂,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观点。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认定,2000年9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对这一争论作了定论。该《意见》第14条规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双重客体,如果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不论是否取得财物均为既遂;其余抢劫以是否取得财物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该《意见》为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提供了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离开董某房间前就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被告人李某最终没有实际取得100元现金;被害人董某的双上肢系表皮轻微伤。可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行为不符合既遂的构成要件,也就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因此,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行为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前述第1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就应认定入户抢劫既遂。理由是被告人李某随即将100元现金扔回董某的抽屉内的行为系对赃物的处置,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首先,我认为这种观点既不符合
刑法中关于对财物的占有标准的认定。
刑法中对占有认定标准的通说认为,
刑法中的占有是指对物的实际控制,对物的一种随心所欲的支配,即是一种事实上的完全控制。没有合法和非法之分。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董某的房内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因此,区分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既遂,关键看被告人李某对这100元现金有无完全控制,能否对这100元现金随心所欲的支配。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是在被害人董某房内这一特定的场所。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不能排除他人进入该房的可能性,也就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不能拿着该100元现金离开该房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除了将该100元现金扔回以外,不能对这100元现金随心所欲的支配。尽管这100元现金是被害人董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的,但这是被迫的。可以这样说,被害人董某从内心并没有真正放弃这100元的控制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被害人董某在观念上扔在尽力控制着这100元现金。因此,在被告人李某离开该房之前,对拿到这100元现金的行为没有达到
刑法中的占有标准,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既遂。其次,这样认定不符合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入户盗窃或者抢劫,在户内被抓获的,同时追回财物的,一般定犯罪未遂,而不认定犯罪既遂。比如,被告人李某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在该房内被抓获归案,或者又被董某夺回,如没有造成被害人董某轻伤后果,仍应定抢劫未遂即系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因此,被告人李某在拿到被害人董某交给的100元现金后,当即扔回的行为,当然属于未完成的犯罪形态。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不是犯罪预备是无可质疑的。下面我们再来分析被告人李某的入户抢劫罪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