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侵权行为的本质:债而非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究竟是债还是责任,学界从来就不乏讨论者。只可惜却没有几个人能分得清楚,笔者亦位列其中。拙文《守成抑或创新:论侵权行为法在民法典中的结构编排》曾经试图探讨这个问题,但却无功而返,很多问题还没能研究清楚,但笔者的观点始终如一,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债而非责任。众所周知,传统民法并没有区分债与责任的概念,建立了债与责任彼此融合的体系;而近现代民法则对债与责任的概念作了严格而明确的区隔,但在体例上却仍然没有脱离债与责任彼此融合的体系。[15]如此表述,似乎隐含着这样一个基本前提,即债与责任确存差异并且这种区隔是有意义的。笔者认为,要释明这样一个隐含的基本前提,虽非易事,但也绝非不能。在此,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论证并阐明这种区隔的意义。
首先需要借助的分析工具是时效制度。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如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者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即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根据引起时效发生原因的不同以及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的不同,传统民法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在比较法上,民法规定时效制度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统一主义,即将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奥地利、日本等国民法即采这一模式;二是分别主义,即将两种制度分别规定。如德国的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即采这一模式,将取得实效与消灭时效分立,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将消灭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囿于历史情势和时代观念的局限,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并没有采纳取得时效制度,《民法通则》仅规定了与消灭时效相当的诉讼时效。[16]从立法论的角度考察,[17]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并未丧失程序上的诉权,仅发生胜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比如说,张三借了李四1000元,李四一直没有主张债权亦无其他法定抗辩事由,这种事实状态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此时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张三和李四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学理上称之为“自然之债”),但是张三没有责任偿还李四1000元的债务。这个简短的案例表明,存在债却不一定存在相对应的责任。但通常而言,存在一定的债,亦存在着一定的责任与之相对应;债产生在前,责任产生在后,债是产生责任的前提,责任是债得以履行或者实现的保障,而且往往是最后的保障。换言之,债与责任不仅可以分离,而且在某些特定的情状下必须分离,这亦使得债与责任的区分在侵权行为法上更具意义。
除了借助诉讼时效制度作为分析和论证的工具之外,笔者还拟从一个真实案例展开讨论,即债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况。案例的基本内容是,一俩卡车司机A因为疏忽大意而撞伤了行人B,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责任完全在A,A、B没有经过诉讼程序而是平等协商,决定由司机A赔偿给行人B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在本案中,基于A对B的侵权行为这一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在A、B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地说是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当A全面而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损害赔偿义务后,并不会产生或者引发与之相对应的侵权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易言之,在本案中,A仅仅是履行了对B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并没有承担对B的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侵权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后果首先是债,而并非当然地引发侵权责任,这是侵权行为的本质所在。在此,还是需要作出一点解释,责任通常是在义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所引发的第二次义务。第一次义务与第二次义务具有明显的不同:第一次义务在履行期限内只是设定了一种负担,并不具有强制性;而第二次义务则通常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所设定的一种现实履行,带有明显的国家强制性。[18]例如,A、B于2008年6月27日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A将货物从北京运往上海,要求在2008年7月4日之前在上海交货,货到付款(2万元)。在这份运输合同中,A作为债务人,B作为债权人。债务人A在6月27日~7月4日这段履行期间只是负担一定的履行义务,而没有责任一定要现实履行。但是在7月4日届满之后,若无宽限期,则债务人A此时已经不是负担履行义务,而是必须现实地履行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救济。具体而言,债务人A需要对债权人B承担违约责任。民法是私法,因而提倡私法自治,奉行当事人自愿原则。所以,将侵权行为的本质定位为债而非责任,不仅是民法自愿原则的体现,亦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彰显。
最后,在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行为中亦是如此。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者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者不发生的民事行为。[19]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我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者终止原因的民事行为。[20]我国《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为了陈述和讨论的简便,我们在此暂以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始期的合同为例来说明上述命题。比如说,当事人A、B之间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租赁协议,其基本内容是,若是A的儿子C考上大学,A就将房子出租给B供其居住。很显然,此份附条件的租赁协议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若是从债与责任的角度考察,A、B之间存在一个合同之债,即在当事人A、B之间都设定了一定的负担,但当事人A、B之间并不负有责任,即不需要现实地(即时)履行。若是“C上大学”这一条件不能成就,则A、B之间的合同就形同虚无。在附始期的合同中亦是如此,在始期届至之前,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在当事人之间只是设定了相应的负担,但没有设定相应的责任要求现实履行。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和附始期的合同,再次说明债与责任的区分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可以这样说,债所体现的是一种拘束,而责任所体现的是一种强制。有一点尚需说明,在成立并即时生效的合同中,债与责任的区分就不是那么的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