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不仅改变了我们生活的物质环境,亦改变了我们思维的人文指向,这都无疑改变了法律的模拟环境。这种模拟环境的变更,其意义是重大而深远的,它意味着我们需要抛弃某些“羁绊”,挣脱某些“束缚”,增加某些“创新”,这在一定程度上催促着法律与时俱进,及时“关照”社会生活,能够契合社会而不是为社会所“弃置”。总而言之,技术在引导和催促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方面影响甚巨,甚至在某些情状之下成为了核心要素。
一、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补偿 + 惩罚
简单地说,侵权行为法是围绕侵权行为这一核心概念而逐步展开的。但何谓“侵权行为”这一问题,在学界的学者内部却存有不同的见解。事实上,侵权行为的概念,直接来源于罗马法的私犯概念。[8]但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是指引起侵权行为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行为,亦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者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谈及侵权行为,必须理清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然而,这亦是一个颇富争议的问题。按照国内学界的通说,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在有些情况下,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可以径直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是谓何故?这是因为,法律出于特定的考虑,比如,基于公平原则和风险控制的成本考量,需要对受害人予以更高程度上的保护。但是这种需要特别保护的案件类型并不占据社会的主流,法律对其亦作出较为严格的规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说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定为前提。按照侵权行为法初始的模拟环境设计,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显然是常态下的情状,对此,我们没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处理。但是,对于需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则存在需要将其类型化处理的必要。这不仅是理论研究的学术“癖好”,亦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关于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几乎得到当今世界的一致推崇,旨在为司法提供更加精细、更加便捷的裁判。但无论是强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抑或侵权行为的类型化,均是将侵权行为法的价值取向渗透其中的表现,这涉及到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即侵权行为法需要完成什么样的使命以使得其价值得以彰显和实现。
按照杨立新教授看法,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是指通过侵权行为法的适用所应达到的目的。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是民法调整功能的具体体现,也是全部侵权行为法规范存在的目的。在侵权行为法调整功能的理论上,大陆法系国家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是唯一的功能,而英美法国家则认为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功能和惩罚功能,且惩罚功能并不是次要的功能,而与补偿功能相当。[9]但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是补偿损害,是主要功能,同时亦应当承认其并非唯一功能,尚包括制裁功能和预防功能。[10]对于这一论题,笔者并不完全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而是秉持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遍看法,认为侵权行为法的调整功能在于补偿和惩罚并重,并非存在主次之分。理由是,不能简单地以责任形式的适用多寡评判补偿和惩罚功能在侵权行为中的功能地位。若是如此,就同样会陷入诸如人格权是否应当独立成编的怪圈,使得对问题的讨论黯然失色。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规定了十项民事责任方式,这种立法体例坚持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相混合、赔偿责任与恢复原状相并重、财产性质与人身性质的责任方式相结合的模式,是民事立法史上的一大创新。无论是消除影响,抑或排除妨碍,还是赔偿损失,这些责任方式的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均是为了达致受害人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受害人未受侵害之前的秩序。若从这个视角观察,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确实在于补偿。[11]但是从侵害人的视角观察,这种补偿不是法律严格意义上的补偿,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侵权责任,意味着对侵权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而且,在侵权责任的判定和承担上,过失相抵或者受害人故意的免责均是适用的,这意味着侵权行为法不仅是对侵权责任人的单面惩罚,在法律明定的情状下,侵权行为法同样惩罚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受害人。故,若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理解为仅具补偿功能或者虽兼具补偿和惩罚两种功能但前主后次的说法,都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再比如说,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民法发展史上可谓历尽波折,从建国到改革开放初期一直围绕这一制度是否有必要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自《民法通则》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后,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和关注亦从该不该赔偿转至如何赔偿的课题上来。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该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请求权主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等问题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操作提供了范本,亦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按照民法中关于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根据民事权利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财产性质的权利(或者简称财产权)和人身性质的权利(或者简称人身权)。[12]与哲学中关于物质与精神两个基本范畴的区分相似,民法特别是侵权行为法将损失可以区分为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其中,对于财产性权利的侵害,引发的直接后果中绝大部分都是物质性损失,[13]而对于人身性权利的侵害则比较复杂。大致而言,在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所引发的直接后果中,很大一部分仍然是物质性损失,例如医药费、交通费等。当然,其中也有一部分是精神性的损失,[14]例如因为毁容而遭受的精神创伤和心灵痛苦等。由于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一直不承认关于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可以用金钱来衡量,故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与其说是对受害人的补偿,不如说是对侵权人的惩罚。这是因为,既然金钱数额(多少)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创伤和心灵痛苦,那就直接决定了补偿无法达致恢复到受害人未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既然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无法完整地实现,那么就要借助于其惩罚功能,一则可以有力的惩戒侵权人,二则可以威慑并预防同类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故,在侵害人身权的侵权案件中所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虽然总体较低,但却呈现出逐年增高的态势,而且通常要比物质性损失高出许多,这亦从侧面印证了精神损赔偿这项制度所融具的惩罚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