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约》第8 条至第13 条要求各缔约国对履应该行其义务进行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实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但有关部门至今尚未就烟草控制进行相应的立法或采取相应的措施。
1、我国未履行《公约》有关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的规定
《公约》第11条有关“烟草制品的包装和标签”的规定:
1.每一缔约方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方生效后三年内,根据其国家法律采取和实行有效措施以确保:
(a)烟草制品包装和标签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或可能对其特性、健康影响、危害或释放物产生错误印象的手段推销一种烟草制品,包括直接或间接产生某一烟草制品比其他烟草制品危害小的虚假印象的任何词语、描述、商标、图形或任何其他标志。其可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或“柔和”等词语;和
(b)在烟草制品的每盒和单位包装及这类制品的任何外部包装和标签上带有说明烟草使用有害后果的健康警语,并可包括其他适宜信息。这些警语和信息:
(iii)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50%或以上,但不应少于30%,
(v)可采取或包括图片或象形图的形式。
2、我国未履行《公约》有关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规定
《公约》第13条 对“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的规定:
1.各缔约方认识到广泛禁止广告、促销和赞助将减少烟草制品的消费。
2.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其
宪法或
宪法原则广泛禁止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现有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其中应包括广泛禁止源自本国领土的跨国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在公约对其生效后的五年内,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应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
3.因其
宪法或
宪法原则而不能采取广泛禁止措施的缔约方,应限制所有的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根据该缔约方目前的法律环境和技术手段,应包括限制或广泛禁止源自其领土并具有跨国影响的广告、促销和赞助。就此,每一缔约方应采取适宜的立法、实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并按第21条的规定相应地进行报告。